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760号
原告:洪本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亦飞,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云福。
被告:杭州瑞达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云福。
原告洪本山诉被告徐云福、杭州瑞达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本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云福、瑞达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本山诉称,被告徐云福、瑞达大酒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0月15日共同向原告洪本山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两个月,并承诺逾期每月按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1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4月14日止的违约金损失31733元及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损失(以四倍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洪本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洪本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徐云福、瑞达大酒店向原告洪本山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徐云福、瑞达大酒店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洪本山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被告徐云福、瑞达大酒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洪本山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约定逾期每月按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徐云福签名,被告瑞达大酒店加盖了公章。同日,原告在瑞达大酒店将现金35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徐云福。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云福、瑞达大酒店逾期不予归还,原告洪本山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徐云福、瑞达大酒店向原告洪本山出具借条确认借款35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洪本山、瑞达大酒店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云福、瑞达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云福、杭州瑞达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本山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676元,由被告徐云福、杭州瑞达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志君
人民陪审员田伟伟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张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