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039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尚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尚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0年6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所有的裕嘉商务酒店三层餐厅装修工程交给我公司装修,工程价款为640000元,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8日。合同还约定,被告在收到竣工报告和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进行审核确认,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来在装修过程中工程进行了变更,经核算后确定工程总造价为875208.97元。我公司完工后,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竣工报告和结算资料。被告以急于开业没有时间为由未进行验收。被告仅支付了400000元工程款,下余475208.97元工程款拖欠不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475208.97元,并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我公司支付利息。被告某乙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与某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某乙公司,承包人为某甲公司。合同第一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8日。合同第三项约定:1、本工程价款总计640000元。2、本工程价款可在出现下列情况时调整:(1)甲方确认的工程某乙增减。(2)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某甲商。(3)双方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合同第四项约定:乙方应在每月10日向甲方提交已完工程某乙报告及相关质量验收记录,甲方应在三日内会同乙方核实计量并检验工程某丙。乙方无故不参加计量及质量验收的,甲方计量视为有效并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甲方逾期未作计量及质量验收的,从第四日起乙方计量视为有效并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尾款留100000元自装修期计算一年内付清。合同第八项约定:竣工报告经甲方同意后,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自收到报告和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进行审核确认,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同时甲、乙双方办理工程交接手续。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竣工结算的,应承担乙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合同第九项约定:甲、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开始为被告某乙公司装修,在装修过程中,经协商增加了装修工程某乙,但双方并未就增加的工程签订合同。装修完工后,被告某乙公司未进行验收,便于2011年5月1日开业营运,双方未办理结算手续。2012年1月8日,原告某甲公司就增加的工程某乙和减少的工程某乙制作了项目明细及相关价款,交由某乙公司该装修项目负责人王某和工程设计指导人员朱某签字认可。工程减少项目价款为12096.55元,工程增加项目价款为247305.52元。总工程款为875208.97元。嗣后,某乙公司支付了400000元工程款,下余款项未支付,导致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宜城裕嘉商务酒店(三层)装修增加项目结算、宜城裕嘉商务酒店(三层)装修工程变更差补部分结算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算手续,但被告已经在使用装修的酒店,视为装修工程已经完成并交付使用。原告在2012年1月8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计量,被告对增加减少的项目若其对工程计量若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在三日内核实工作计量,否则某甲公司的计量作为结算依据。某乙公司未对某甲公司的计量提出异议,也未进行新的核量,因此某甲公司提交的增加及减少工程价目就是双方的结算依据,某乙公司应在某甲公司提出计量后的4日内即2012年1月12日前支付某甲公司装修工程款775208.97元。尾款100000元应在约定的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6月8日以后1年内即2011年6月8日前支付。因2011年6月8日原告尚未提出工程计量,不知道实际支付数额,因此也应延迟到2012年1月12日付清。被告仅支付了400000元,尚余475208.97元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10年10月6日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475208.97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3日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某
审 判 员 罗某甲
人民陪审员 谭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某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