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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160号

韩某某诉侯某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扶养费纠纷
当事人
韩某某,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韩某某,女,1988年12月2日生,汉族。监护人彭桂英,女,1965年1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郭亮,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侯某某,男,1984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艳,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侯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同年4月6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由于被告母亲会看邪病,便把原告治疗精神病的药物断掉,致使原告精神失常。2012年4月23日原告生育一女,女儿出生后被告便不让原告进其家门,致使原告从2012年5月份回娘家居住。后原告精神病发作,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去医疗费10000余元,被告却对原告不管不问,其行为违反了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治病所花医疗费20000元,并每月支付原告生活扶养费500元,直至精神病痊愈。

被告辩称: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史,欺骗被告并领取结婚证,被告婚后多次为原告治病,均无法治愈,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无效婚姻关系;2.原告母亲作为其监护人,有义务照看原告并负担其医疗费、生活费,且原告的责任田一直由原告母亲耕种,收益归原告母亲,医疗费和生活费应由原告母亲承担;3.婚后被告借债为原告治病,已尽了扶养义务,原告患病将被告之母打伤并在家里放火,且被告抚养一个未满周岁的女儿,无力负担原告医疗费和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6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同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4月23日生育一女,名侯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5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婚前有精神病史,婚后精神病复发。原告在其娘家居住期间,原告先后在通许县朱砂卫生院门诊治疗多次,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用共计9694.77元,均由原告母亲垫付。原告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诉讼过程中,原告韩某某及其监护人彭桂英撤回要求被告侯某某每月支付扶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并同居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无生活来源和经济收入,作为丈夫的被告依法应对原告进行照顾并积极治疗,支付原告看病的医疗费用,履行对原告的扶养义务,不应对原告不管不问,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医疗费9694.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阳

审 判 员  陈 明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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