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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刑初字第00325号

李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32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豪,无业。2012年12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辉,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豪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豪及其辩护人张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相关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李豪从西安乘飞机到达成都,后从名为“阿虎”的男子处,以22000元人民币价格购买了100克冰毒。于2012年12月5日随身携带所购的毒品乘坐长途客车返回西安至本市未央区三桥转盘处,改乘出租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所带的毒品2包(毛重100.85克、净重97.1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出警登记表、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检验鉴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乘机信息、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自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豪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豪辩护人有关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27年12月4日止),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

二、查获的毒品97.13克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古晓曦

人民陪审员  闫 玲

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 晨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