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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民初字第578号

黄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578号原告黄某,男,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曹某,女,1979年10月2日生,汉族。

原告黄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8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离家出走,再无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曹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8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告自述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约七、八个月左右,被告就离开双方共同生活居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x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陈某和金某出庭作证。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曹某已有一年以上没有回村居住。证人陈某和金某均陈述自2008年以后没有见过原告妻子,双方亦无子女。以上事实有南京市玄武区档案馆证明、安徽省马鞍山市x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分居已达二年以上,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曹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荣

人民陪审员  赫静

人民陪审员  赵卫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见习

书记员  秦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