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374号原告张仁翠。委托代理人周幸,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书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责人何跃。委托代理人陈聪。
原告张仁翠与被告黄书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幸、彭波,被告黄书超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黄书超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川AH*F**号车行驶至商贸大道二段与沙河源东路交叉口处,与一辆逆行由原告张仁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仁翠和张仁翠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第176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书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平负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张仁翠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黄书超为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来院要求判令黄书超向原告各项费用78637.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书超辩称,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874.95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按照7:3较为合适;误工费按98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9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续医费6000元;医疗费应当扣除25%的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余费用主张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告张仁翠与刘平(另案处理)系母子关系。2012年12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黄书超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川AH*F**号车行驶至商贸大道二段与沙河源东路交叉口处,与一辆逆行由原告刘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平及乘车人张仁翠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第176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书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仁翠负次要责任。后张仁翠被送到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抢救,随后当天被送到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2012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25171.38元,其中黄书超垫付9874.95元。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90元。黄书超驾驶的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同时查明,1、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2、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2月,取内固定费用约为8000元。3、庭审中,原、被告三方均同意对医疗费20%扣除自费药。4、刘平于2010年2月28日购买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路***号**幢*单元***号房屋,刘平、张仁翠等人于2011年10月19日居住在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居委会证明、工作证明、鉴定结论、保险单、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住房及社区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仁翠与被告黄书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确认损害事实和赔偿金额成为本案的关键,本院对此归纳为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赔偿费用等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黄书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平承担次要责任,故二人的责任比例为8:2较为合适。对于医疗费依票据确认25171.38元;对于后续治疗费,这是以后取内固定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原告张仁翠提供了医院证明费用大约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33171.38元,扣除20%的自费药即(33171.38-33171.38*20%)26537.10元,应当由保险赔付。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确定每天20元,共住院天数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40元(22天*20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张仁翠的伤势,本院确认每天20元,住院22天计算,营养费应为440元(22天*2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张仁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采纳原告提出的护理工资8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22天应确定护理期限,护理费应为1760元(22天*8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张仁翠仅提供了单位证明证明其每月收入为3000元,但未提供纳税证明,仅凭单位的证明证明其月收入状况及误工损失情况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张仁翠受伤后误工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按按照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98元/每天计算。原告张仁翠住院22天及休息两月共82天,确认原告张仁翠的误工期限为82天,误工费应为8036元(82天*98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张仁翠提供的交通费凭证情况,并结合原告张仁翠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对于鉴定费,依票据确认79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张仁翠虽系农业居民户口,但是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张仁翠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0614元(20307元*20年*1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原告张仁翠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成都市灰狗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原告张仁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8651.38元。本案的自费药6634.28(33171.38*20%)元及鉴定费790元共7424.28元,按照8:2的责任比例由黄书超承担5939.42元,刘平承担1484.86元。
二、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赔付金额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张仁翠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8651.38元;应扣除本案的自费药、鉴定费7424.28元,即81227.10(88651.38-7424.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赔付。其中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5000元(刘平案支付5000元),余额22417.10(医疗费33171.38*80%+住院伙食补助费440+营养费440-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由于黄书超投保不计免赔,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80%赔付17933.68元;刘平承担20%即4483.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3810(残疾赔偿金40614+护理费1760+误工费8036+交通费40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还应支付76743.68(5000+17933.68+53810)元。刘平承担5968.28(1484.86+4483.42)元,黄书超承担5939.42元。黄书超垫付9874.95元应扣除,即保险公司向原告实际支付的赔偿额72808.15(88651.38-刘平承担5968.28-黄书超垫付9874.95)元,向黄书超支付的款额3935.53(9874.95-5939.4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仁翠72808.1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黄书超支付3935.53元。
三、驳回原告张仁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6元,由被告黄书超负担549元,原告刘平承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荣霞
人民陪审员 巫翼常
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晓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