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20时4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至开化县××都大酒店门口路段时,被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有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无号牌车辆信息单、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人沈某、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本院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 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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