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裴社芳,女,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被告宋献波,男,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裴社芳诉被告宋献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裴社芳撤回对被告宋献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总计1045元,由原告裴社芳负担。
审判长 吴聚川
审判员 程尽华陪审员 潘贵安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