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028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红卫,男,63岁,汉族,初中文化。1994年2月2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所外执行;1995年5月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1997年12月20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1998年6月2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8月28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2月2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二个月。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4日(2013年5月4日至同月7日),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红卫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红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曹红卫在本市新城区长乐西路“多彩��天地”商城2楼东2排28号服装店内,趁被害人李某某试穿衣服不备之际,将李某某放在衣裤柜台上的棕色挎包拉链拉开,盗走挎包内钱包1个(内装现金人民币700元)和“苹果”4代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后曹红卫在本市案板街以1200元的价格将所盗手机变卖,赃款吸毒挥霍。
二、2013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曹红卫在本市新城区长缨西路三府湾“多彩商城”B座1楼北区29号服装商铺内,以看衣服为名,将被害人彭某某先放在凳子上的黑色挎包打开,盗走挎包内钱夹1个(内装票据),后在逃跑途中被被害人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钱夹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红卫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曹红卫��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曹红卫于2013年4月28日15时许,在本市新城区长乐西路“多彩新天地”商城2楼东2排28号服装店内,趁被害人李某某试穿衣服不备之际,将李某某放在柜台上的棕色挎包拉链拉开,盗走挎包内钱包1个(内装现金人民币700元)和“苹果”4代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后曹红卫在本市案板街以1200元的价格将所盗手机变卖,赃款吸毒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和辨认被告人曹红卫的笔录及和照片;有证人申某某的证言和辨认被告人曹红卫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证;有作案现场监控录像在卷可查;有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7)雁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富平监狱和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在卷佐证;有被告人曹红卫的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3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曹红卫在本市新城区长缨西路三府湾“多彩商城”B座1楼北区29号服装商铺内,假装看衣服,将被害人彭某某先放在凳子上的黑色挎包打开,盗走挎包内钱夹1个(内装票据),后在逃跑途中被被害人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和辨认被告人曹红卫的笔录及和照片;有证人康某某的证词;有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赃物手续在卷可证;有被告人曹红卫的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曹红卫盗窃2次,盗窃金额达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被��人曹红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红卫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且被告人曹红卫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唯被告人曹红卫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红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红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拘前先行羁押的1日,实际刑期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曹红卫未退赔之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康奇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