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曾用名:韩甲,男,汉族,高中毕业,河南省安阳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被害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在龙安区铁西路与祥云街交叉口处,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夫妻)二人因口角发生打架,被告人韩某将王某某殴打致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伴明显移位构成轻伤。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打伤王某某的事实无异议,称是从车里往外拽王某某时碰伤的,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在龙安区铁西路与祥云街交叉口处,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夫妻)二人因口角发生打架,被告人韩某对王某某殴打,致被害人王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伴明显移位构成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对被害人王某某和被告人韩某多次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韩某不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1月10日0时许,其开车接喝完酒回家的丈夫韩某,在家小区门口停车让韩某回家时二人发生冲突,韩某抓着其头发往地上撞,跺其后脑勺,被韩某打伤鼻骨的事实。被告人韩某供述,2013年1月10日0时下班后和同事在一起喝酒,妻子王某某开车接其回家,走到祥云街与铁西路口处,两人发生口角吵起来了,王某某开车准备走,其拽着不让走,后两人发生冲突,将王某某从车里往外拽的过程中,王某某碰到车门或车梆上造成王某某鼻子流血的情况。证人韩书某、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月10日晚上,儿子韩某和儿媳妇王某某在家楼下他们车的附近撕扯着,二人过去拦着不让他们打架,后来看见儿媳妇王某某鼻子那儿在流血,就去医院看病。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3]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伴明显移位构成轻伤。另有调解笔录、被告人韩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因家庭矛盾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故意伤害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对被告人与被害人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但经多次调解被害人未对被告人谅解等因素,为惩罚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于???敏??????????????
代理
审判员宋子晶?????????????????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吉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