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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昌民初字第179号

黄亮与庄希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4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亮,庄希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179号原告黄亮。委托代理人郭术朋。被告庄希禄。委托代理人臧海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建旗。

原告黄亮与被告庄希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亮委托代理人郭术朋、被告庄希禄委托代理人臧海洋、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亮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庄希禄驾驶鲁V×××××号轿车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车辆损坏。鲁V×××××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5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庄希禄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V×××××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及鲁V×××××号轿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与交强险无关的费用。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11月25日18时,被告庄希禄驾驶鲁V×××××号轿车沿诸城市潍河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河路大桥东首,与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黄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亮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未划分双方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诸城市中医院治疗,被告庄希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2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黄亮的损伤分别构成X级、X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0个月(含内固定器取出1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半月,护理人员1人(含内固定器取出护理半个月),二期手术费用预计为壹万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鲁V×××××号轿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庄希禄,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5770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127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4180.07元。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

一、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其系诸城澳华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200元,误工期限10个月,误工期间工资停发,误工费22000元,提交诸城澳华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被告人保财险对于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应扣除后续治疗部分。

二、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由其妻子王淑娟护理,王淑娟系山东凤祥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18元,护理期限2个半月,护理费8545元,提交山东凤祥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户口本、身份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被告人保财险对护理人员及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期限应扣除后续治疗部分。

三、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构成十级伤残二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1812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各一份,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应当按户口性质计算。

四、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950元,未提交票据,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黄亮与被告庄希禄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问题。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原告黄亮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庄希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在该情形下,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应认定被告庄希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4180.07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系诸城澳华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031.7元,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为10个月(含内固定器取出1个月),因原告主张后续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案误工期限应扣除相应的后续治疗部分,误工期限应当计算9个月,误工费为18285.3元(2031.7元×9个月)。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由其妻子王淑娟护理、王淑娟系山东凤祥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18元,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2个半月(含内固定器取出护理半个月),因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护理期限应当扣除相应的后续护理部分,护理期限应当计算2个月,护理费为6836元(3418元×2个月)。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处。依照原告提交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生于1970年7月21日,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61812元(25755元×20年×12%)。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70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8285.3元、护理费6836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27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损失共计151513.3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或无责限额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49513.37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计款121275元。原告其余损失30238.37元,原告要求被告庄希禄全部赔偿,被告庄希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庄希禄垫付的3223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庄希禄1991.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275元;

二、原告黄亮返还被告庄希禄1991.63元;

三、驳回原告黄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黄亮负担3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兴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