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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061号

金××与汤××、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汤××,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061号原告金××。被告汤××。被告沈×。

原告金××诉被告汤××、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金××诉称:2012年6月12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某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同年7月5日,两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再次向某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借款30000元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止按年利率6.31%计算利息2208.5元,借款30000元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12日止按年利率6.31%计算利息2093元,同时继续支付借款60000元自2013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31%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汤××、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二份,欲证明两被告向某告借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30000元,借期为一年;同年7月5日,两被告又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30000元,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汤××、沈×返还金××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汤××、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严潇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