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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潍城民初字第968号

张建秀与李滨滨、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城民初字第96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孝刚。被告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健康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孙晓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孝刚。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号。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鹏,男,1982年1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磊,男,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交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蔡德军、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孝刚、被告潍坊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孝刚、张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大街路口处时,遇原告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为被告潍坊交运公司所有,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4336元(总金额为213707.6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剩余93707.65元由被告李某某、潍坊交运公司按照90%的比例赔偿,即84336.88元)。

被告李某某、潍坊交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大街路口处时,遇原告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先后在潍坊市脑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2天,支出医疗费用74208.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医药费3000元。2012年11月1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3月5日该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约计人民币捌仟圆左右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被鉴定人张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被鉴定人张某某不需额外加强营养。5、被鉴定人张某某的误工期限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31元。另查,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王某及其儿媳赵某某护理,出院后由其子王某护理。王某为山东某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309元/月,赵某某系城镇居民。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5755元/年。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为8184.4元(2309元/月÷30天×(32天+30天+15天)+25755元/年÷365天×32天]、残疾赔偿金为103020元(25755元/年×20年×20%)、伙食补助费为282元[6元/天×(32天+15天)]。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74208.6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护理费8184.4元+伙食补助费282元+鉴定费143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复印费60元=195186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住院用品费154.5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再查,鲁G×××××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某某,该车挂靠于被告潍坊交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2012年9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从鉴定意见书中伤者坐在轮椅上的照片可以看出伤者膝部屈曲度在90°,与鉴定报告中的60°明显不符,达不到膝关节功能丧失90%以上,即达不到一肢功能丧失25%以上,申请重新鉴定。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针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异议作出解释说明:1、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此次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腓骨骨折,外伤伤情严重。2、此次鉴定查体时被鉴定人张某某的左膝关节活动度为屈曲60°-伸45°-中立位0°,内外旋受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约90%,相当于左下肢功能丧失约25%。3、根据此次鉴定时被鉴定人张某某拍摄的照片不能确定其左膝关节屈伸活动度。

本院认为,本院系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此次鉴定是鉴定机构专业人员根据原告的住院材料及身体情况综合得出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仅依据伤残鉴定报告后方伤者轮椅上的照片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重新鉴定情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李某某款3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先予执行被告李某某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用发票、住院病案、用药明显、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行驶证、保单、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驾驶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潍城交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李某某、潍坊交运公司应按照80%的比例连带赔偿。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构成伤残,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成立,

本院认为以1500元为宜;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住院用品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某某的其余损失76686元,由被告李某某、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照80%的比例连带赔偿,即61348.8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及先予执行的20000元,被告李某某、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张某某3834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518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李某某、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虹

代理

审判员 肖 俊

代理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事故,非机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