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1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金盛建筑劳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平。委托代理人程宏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利元。委托代理人宋小艳,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金盛建筑劳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利元劳动争议纠纷,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孙利元经人介绍到原告金盛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4月6日,被告孙利元在原告承揽的中铁铂丰尚都城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庭审中,被告为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西安市安监局“4.6”事故调查组作出的《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铂丰尚都城项目“4.6”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载明:中铁铂丰尚都城建设项目(I期)二标段工程施工单位为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公司为陕西金盛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孙利元为陕西金盛建筑劳务技术有限公司木工,事故原因为金盛公司安全管理松散、孙利元安全意识淡薄,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等。被告还提供了2012年7月17日西安市雁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铂丰尚都城项目“4.6”事故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称同意事故调查组对此事故的原因分析和性质认定及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和对有关责任单位提出的处理意见、整改措施,安监局将对有关责任单位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还提供了证人张桂生、勾桂玲出庭作证。
原告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孙利元受伤后,向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告金盛公司否认与被告孙利元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孙利元遂前往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和原告金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雁劳仲案字(2012)447号裁决书,确认金盛公司和孙利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盛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考工资支付凭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本案中,根据《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铂丰尚都城项目“4.6”事故调查报告》、《关于对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铂丰尚都城项目“4.6”事故的处理决定》及证人证言均可以认定被告孙利元在金盛公司工作的事实,亦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从事的劳动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审判决:
一、原告陕西金盛建筑劳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利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陕西金盛建筑劳务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审宣判后,金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是,2012年4月6日,被上诉人在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经过及时治疗,原告现已基本康复,现要求上诉人就相关费用进行赔偿。虽然事故发生在上诉人承建的中铁项目部,但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所属工人梁清荣招入并负责管理,从事的工作属于梁清荣承包木工作业的组成部分,被告系为提供劳务帮助梁清荣完成相应业务的雇工,与梁清荣之间系劳务关系,所进行的工作为劳务行为,与原告之间不具备直接的劳动关系。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对有关事实陈述不清,更无法证明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在严重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也在单独认定本案事实方面存在证明力不足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孙利元辩称,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铂丰尚都城项目“4.6”事故调查报告》及《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铂丰尚都城项目“4.6”事故处理决定》、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孙利元在工作中受伤,经西安市安监局《4.6事故调查报告》、西安市雁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4.6事故处理决定》及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447号裁决书,均认定孙利元与金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金盛公司以孙利元系梁清荣招来的雇工,孙利元与梁清荣之间系劳务关系,与金盛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认定孙利元与金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陕西金盛建筑劳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耀民
审 判 员 赵 石
代理
审判员 姜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