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386号申请人深圳市仁和泽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路××大厦四层B、C、D座××房,组织机构代码69397564-3。法定代表人李文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艳霞,广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钟远平,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县××组,身份证号码×××055X。委托代理人宦均,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市仁和泽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仁和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市仲裁委)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3)769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仁和公司申请称,一、仲裁裁决事项包含非终局裁决的内容,依法不能适用“一裁终局”。在“深劳人仲某(案)字(2013)第7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中,己包含两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730元和护理费差额7529.71元”的事项。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该项不属于两大类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裁终局”的内容。按《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是不能分开的,只要有一项是非终局裁决,则整个仲裁裁决是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可以直接就整个仲裁裁决涉及的事项向基层法院起诉。而仲裁委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30元和护理费差额7529.71元”这两项作为“一裁终局”的内容,已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的起诉的权利。
二、被申请人的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工伤待遇事项裁决的各项金额及总金额均已超过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总和,依法不能适用“一裁终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在本案中,被申请人追索“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41018.97元”属于某动报酬的范某,而被申请人追索“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人民币72800.6元”这三项的内容都属于工伤医疗费的范某,不论是按请求金额还是按裁决的金额计算都远远超过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总和人民币18000元(1500元×12个月)的标准。况且,不将工伤待遇划入“工伤医疗费”的范某中,实际没有其他条文规定工伤待遇是劳动争议的“一裁终局”的事项。因此,仲裁委实行“一裁终局”明某某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三、仲裁委认定被申请人的护理费差额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1、仲裁委裁决的护理费,仅凭被申请人提供了东莞麻涌医院护理部出具的证明认定,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医院护理部不具备主体资料,对外不能以护理部的名义出具的证明,并且关于是否需要护理,也应当有医嘱确定,而不是护理部自行决定,护理部没有资质及资格作出是否需护理的权限,现护理部作出的护理决定是严重违反医疗流程及医疗规范,其出具的证明不应当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申请人主张护理费并没有任何医嘱的证明,仲裁委在此情形下支持被申请人提出的护理费的认定明显错误。2、根据申请人向东莞市麻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麻调委(2012)0035),证实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护理人员就被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曾经东莞市麻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确定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的工资由申请人付清,不存在有任何争议。被申请人在仲裁期间未提供该份证据,直接导致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钟远平答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对方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仁和公司提出市仲裁委仲裁裁决中第一项存在问题,即裁决仁和公司向钟远平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达到41018.97元,已经超过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总和,依法不能适用“一裁终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不受“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限制,故本案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仁和公司称市仲裁委仅根据东莞市麻涌医院护理部出具的证明来认定护理费,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其经东莞市麻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已经支付了钟远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于对具体证据的审核认定属于实体处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仁和泽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仁和泽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 劲 峰
审判员 王 晋 海
审判员 陈 雅 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XX晶(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