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00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利军,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风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鑫缘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风武,任执行董事。上诉人刘国富与被上诉人王风武、宝鸡鑫缘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缘公司)出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金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刘国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1日,原告刘国富、被告王风武与白全录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各出资10万元,拟创办众鑫工程机械配套工贸公司。协议签订后,该个人合伙即开始经营。同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风武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各增资5万元;8月,合伙人之一白全录退伙,其出资额向原被告各转让5O%。2008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风武重新签订一份股东协议书,约定双方各出资20万元,原告刘国富为企业负��人,主管公司经营、市场开拓、财务等,被告王风武主管生产技术、现场管理、设备配置等。并约定该协议签字之日原协议废止。之后双方共同经营。201O年8月12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兹有刘国富、王风武合伙办机械加工厂,经双方协商刘国富退出合伙企业,协议如下:1、王风武支付刘国富资产转让金13万元整,协议次日先支付2万元,从即日企业由王风武独立经营;2、根据现有合同,完工后按税后结算额以原协议分配;3、以上款项王风武在3个月内付清,若有拖欠,按月息6%支付。2010年8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王风武支付现金20000元;9月7日,收到12495元;12月9日,收到400O0元;2011年1月27日,收到44000元;2011年4月1日,收到分红款30000元;6月14日,收到加工分红款30000元。2012年2月17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与被告王风武对2012年8月l2日以后税后结算额进行对账,双方没有争议的债权分配数额为159396.7元,并对债务进行了核对,双方无争议的债务数额为17000元。对有争议部分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风武提出清算申请,要求对双方之间的合伙进行清算。本院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清算,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4本账册部分不认可致使清算不能进行,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不予受理。另查,2010年3月9日,被告王风武与何丽萍共同出资设立鑫缘公司,注册资本5O万元,实收资本50万元,二股东各认缴人民币25万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第55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风武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付原告资产转让费及债权分配款共计33203元,并支付资产转让费的逾期利息3625.4元。
二、原告刘国富于判决生效后支付被告王风武债务款85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国富对被告宝鸡鑫缘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刘国富283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王风武承担1000元,原告刘国富承担113元。宣判后,刘国富不服提出上诉,第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争议债权未认定不妥;第二、被上诉人应按协议书支付违约金;第三、鑫缘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判决由上诉人分担“合伙债务”不妥。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服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有当事���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刘国富与被上诉人王风武2010年8月12日所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的性质是合伙终结时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结算,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刘国富依据“协议书”诉讼,因该协议并未涉及合伙债务,故一审法院判由上诉人承担合伙债务不妥。关于“协议书”中所指结算额,因双方有争议,一审法院对双方认可结算额予以处理适当。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事实处理并无不当。因鑫缘公司是独立法人,并非“协议书”中的当事人,故,上诉人要求鑫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台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
二、王风武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付刘国富资产转让费及债权分配款共计33203元,并支付资产转让费的逾期利息3625.4元;
三、驳回刘国富对宝鸡鑫缘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113元由刘国富承担613元,由王风武承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逸
审判员 陆新宁
审判员 马 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