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李健秋,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司机。被告迁安联钢三联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李耐,无职务。委托代理人张文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商立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宾。
原告李健秋与被告张亮、迁安联钢三联钢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庞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华,被告张亮,被告迁安联钢三联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江,被告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16时10分,在迁安市平青大线燕钢新区路口处,被告张亮驾驶被告三联公司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李健秋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交警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截止到庭审之日的损失426820.43元,后续发生的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张亮辩称,我是三联公司雇佣司机、冀B×××××号车辆的驾驶人,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三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迁安联钢三联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张亮是我公司雇佣司机,冀B×××××号小轿车系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责任认定因我公司未在现场,无法发表意见。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辩称,对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16时10分,被告张亮驾驶被告迁安联钢三联钢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沿平青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燕钢新区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李健秋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健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2日,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2)第0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亮驾驶机动车,行车未保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健秋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保证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双额颞叶脑挫伤、左额颞部及大脑纵裂区硬膜下血肿、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双侧肺炎、癫痫、右颞枕部头皮血肿、双侧气胸、纵膈气肿、右腰部皮肤擦伤。2012年4月19日,原告转入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左额颞开颅术后、脑挫伤、左额颞伤口皮缘皮肤坏死、双额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颅骨缺损、左额颞皮下积液、癫痫、气管切开术后、双肺炎症、泌尿系感染、双侧中耳乳突积液、右耳听力减退,行伤口坏死组织清除清创缝合术。2012年10月11日,原告再次入住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颅脑缺损(手术后),癫痫,行左侧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2013年3月18日,原告入住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继发性癫痫、静脉窦血栓、高尿酸血症、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颅脑外伤术后。2013年4月17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1、五级伤残、Ia值10%;2、休息时间为自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截止到2013年7月29日庭审之日止):医疗费总计253897.59元(含被告迁安联钢三联钢铁有限公司为原告开支的20000元)、外购药费用1755.9元、伙食补助费3050元(61天×50元/天)、误工费34546.88元(91.88元/天×自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376天)、护理费8111.08元(父亲李宝营平均日工资114.36元×护理61天+母亲张秋雪平均日工资81.08元×护理14天)、伤残赔偿金113134元(8081元/年×20年×70%)、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住宿费330元,合计419225.45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5000元。另查,被告迁安联钢三联钢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健秋骑自行车过马路时相撞,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亮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健秋负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冀B×××××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1552元过高,酌定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迁安联钢三联钢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健秋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伤残赔偿金75000元)。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34225.45元应按1:9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90%的损失为300802.91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健秋损失200000元。剩余损失100802.91元由被告迁安联钢三联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20000元,再赔偿原告李健秋80802.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健秋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健秋损失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迁安联钢三联钢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健秋损失80802.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7元,由被告迁安联钢三联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庞 昊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谌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