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姚清华。委托代理人张春(特别授权),系本案原告。原告张春。被告李军民。被告鲁明宽。
原告姚清华、张��与被告李军民、鲁明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嘉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被告李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明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清华、张春诉称,原告姚清华、张春曾为被告李军民、鲁明宽雇请的电工,因工资未付清,2013年2月8日,被告李军民、鲁明宽向原告姚清华、张春出具尚欠工资款31500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3年5月31日付清。逾期后,原告姚清华、张春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姚清华、张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军民、鲁明宽给付拖欠原告姚清华、张春工资315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从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军民辩称,被告李军民、鲁明宽合伙在甘孜州稻城县县中学承包修建住宿楼,原告姚清华、张春在工地上做电工。欠原告姚清华、张春工资是事实,但在出具欠条前已经付过300元,现只欠原告姚清华、张春31200元。被告鲁明宽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清华、张春为被告李军民、鲁明宽做电工工程,期间被告李军民、鲁明宽支付了原告姚清华、张春部分工资,工程完工后,被告李军民、鲁明宽未付清原告姚清华、张春的工资。2013年2月28日,被告李军民、鲁明宽向原告姚清华、张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电工张春和姚清华工资款31500元,大写叁万壹仟伍佰元整。此款在正月以后逐步付清。紧限2013年5月31日付清。欠款人:李军民、鲁明宽。2013.2.8.”。逾期后,经原告姚清华、张春多次催收无果。另查明,被告李军民、鲁明宽已支付原告姚清华、张春3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军民、鲁明宽支付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李军民、鲁明宽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姚清华、张春为被告李军民、鲁明宽做电工工程,工程完工经结算,并由被告李军民、鲁明宽共同向原告姚清华、张春出具欠条。
原告姚清华、张春与被告李军民、鲁明宽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军民、鲁明宽未按期归还欠款,属违约。原告姚清华、张春要求被告李军民、鲁明宽归还欠款31500元,因被告李军民、鲁明宽已支付该31500元欠款中的3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李军民、鲁明宽尚欠原告姚清华、张春31200元。原告姚清华、张春自愿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予。由于被告李军民、鲁明宽共同向原告姚清华、张春出具欠条,应视为被告李军民、鲁明宽均认可该债务,故被告李军民、鲁明宽应对此债务的清偿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军民、鲁明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姚清华、张春支付工资款312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李军民、鲁明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嘉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