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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629号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8月11日0时38分许,酒后驾驶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牌号为浙a×××××),沿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明石路口处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0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亚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项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