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14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康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3年5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乘坐被告人康××驾驶的车辆,到本市白云街道勤俭村b区55号欲收购废布料。被告人康某甲在倒车,被告人刘某下车察看后见无废布料,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丁某拴在门口的藏獒狗1只,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牵狗坐上车,并叫被告人康某甲尽快驶离现场。被告人康某甲明知该狗系被告人刘某盗窃所得,仍驾车带被告人刘某携赃逃离现场。同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康某甲带着被盗的藏獒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现该狗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丁某。(二)故意伤害事实2013年4月2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康某甲驾车载乘他人,途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楼山塘村池塘边时,因琐事与骆某发生口角,其下车用拳头击打骆某脸部一拳,致骆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同年5月13日,被告人康某甲被义乌市公安局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康某甲赔付被害人骆某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骆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骆某的陈述、证人康某乙、吴某、楼立萍、陈家上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医院病历、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监控视频、被害人骆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公安民警制作的对被告人刘某、康某甲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刘某、康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康某甲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康某甲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康某甲于2013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故意伤害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康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有效追究,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韦海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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