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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687号

沈飞与石存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168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存学,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飞,男。委托代理人张彬,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存学因与被上诉人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4月28日,石存学向沈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沈飞借款115000元,期限1个月,利息及资金使用费按月息3%计算。上述事实,有沈飞提供的石存学书写的借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沈飞主张石存学欠款,有沈飞提供的石存学出具的借条为证,法院予以确认。现沈飞要求石存学还款,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沈飞关于逾期利息和资金使用费的主张,部分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部分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石存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飞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4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沈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沈飞负担490元,石存学负担1500元。

上诉人石存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是:1、石存学从未向沈飞借任何款项。石存学和沈飞几乎素不相识,沈飞不可能把那么多的钱平白无故借给石存学。其借款事实为虚构。2、115000元的借条并非石存学所写。沈飞口头答辩称:石存学与沈飞是在2006年认识,借条是石存学所写,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和借款人签名处都有石存学按的手印,因此借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沈飞在原审提交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民二初字第××号案的起诉书、应诉通知书、查封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载明:扣划石存学银行存款47022.33元,收取执行费605.33元后,余款46416.78元3支付给银行,查封沈飞名下粤B×××××号车辆),以证明2007年4月石存学向银行贷款,沈飞作为担保人,由于石存学贷款后不还,银行起诉,福田区人民法院查封本案双方的财产,后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石存学向银行还款,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沈飞在原审还提交了还款凭证、结案证明、明细表、借条,以证明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石存学向沈飞借款以偿还银行欠款,并承诺借款利息为每月3%,双方于2011年4月26日找银行协商,由沈飞办理还款手续偿还石存学欠银行的钱,银行出具了结案证明,石存学于2011年4月28日向沈飞出具了本案借条。石存学主张借条并非其书写,但确认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并主张其是替苏某某贷款,沈飞作担保,沈飞交给法院的115000万元,从法律上看是替石存学还款,实际上是替苏某某还。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沈飞主张石存学向其借款115000元,提交了借条为证,石存学虽主张借条并非其书写,但确认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石存学主张其是替苏某某贷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沈飞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向银行借款的人是石存学而非他人,并对借款的来龙去脉作了清晰的说明,故本院对石存学该主张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石存学应向沈飞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综上,石存学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0元,由上诉人石存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媛

审判员 黄 国 辉

审判员 袁 劲 秋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曾瑾(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