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4897号
原告:王胜柳,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孙昌进,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云飞,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英,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孙昌进,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云飞,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英全,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海西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陈然,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林,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负责人:陈崇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安宝,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胜柳与被告徐英全、青岛海西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杨建英与被告徐英全、青岛海西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由于两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且被告相同,本院依法将该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柳、杨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云飞,被告徐英全,被告出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东林,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胜柳、杨建英诉称:2013年5月15日20时10分许,被告徐英全驾驶鲁UTC2**号轿车与原告王胜柳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杨建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英全负事故全部责任。鲁UTC2**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胜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951.44元,赔偿原告杨建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856.32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UTC2**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系三车相撞,鲁B1N7**号轿车侵权人或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担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非医保用药。
被告出租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UTC2**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出租公司,被告徐英全系被告出租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英全同被告出租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20时10分许,被告徐英全驾驶鲁UTC2**号轿车沿桃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桃园路43号处,超车时与原告王胜柳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杨建英顺行相刮撞,后王胜柳的电动车又与赵桂习驾驶鲁B1N7**号轿车相刮撞,致两原告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徐英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鲁UTC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出租公司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该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鲁UTC2**号轿车行车证真实有效。徐英全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B2。原告王胜柳受伤后于当日到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左尺骨骨折,2、面部挫裂伤,3、上唇部粘膜挫裂伤,4、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6977.44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王胜柳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原告王胜柳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杨建英受伤后于当日到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踝挫裂伤,鼻骨骨折,头外伤,原告杨建英为此支出医疗费7378.32元。本院依据原告王胜柳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3)黄民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将鲁UTC2**号轿车扣押于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520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出租公司向本院交纳担保金5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原告王胜柳驾驶的电动车经被告保险公司认定损失为12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王胜柳所花费的医疗费16977.44元中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4997.31元,杨建英所花费的医疗费7378.32元中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1244.62元。原告王胜柳和原告杨建英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达成一致分配意见,由原告王胜柳分得医疗费8000元,由杨建英分得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票据、电动车定损单、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以及本院的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王胜柳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9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2024元(23天×88元/天)、交通费230元、电动车损失1260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胜柳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3、对车辆损失及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被告出租公司及被告徐英全认为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杨建英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37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护理费1848元(21天×88元/天)、交通费21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杨建英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被告出租公司及被告徐英全认为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出租公司的职工徐英全驾车与原告王胜柳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王胜柳的电动车又与赵桂习驾驶鲁B1N7**号轿车相刮撞,致两原告受伤,三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英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徐英全驾驶的鲁UTC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本案系三车相撞,鲁B1N7**号轿车的侵权人或交强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被告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两原告的损失。两原告自愿另案向鲁B1N7**号轿车的侵权人或交强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准许。不足部分,被告出租公司作为鲁UTC2**号轿车的车主应当按照被告徐英全应负担的责任比例赔偿两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出租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就鲁UTC2**号轿车签订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两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王胜柳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6977.44元,原告杨建英的医疗费应确认为7378.32元。原告王胜柳实际住院2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460元(20元/天×23天)。原告杨建英实际住院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420元(20元/天×21天)。原告王胜柳主张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2、两原告均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均应按照胶南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王胜柳的护理费应确认1380元(60元/天×23天),原告杨建英的护理费应确认为1260元(60元/天×21天)。原告王胜柳主张交通费23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建英主张交通费21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王胜柳主张电动车损失1260元,已经提供修车发票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两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9235.76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中包含王胜柳8000元、杨建英2000元),应由鲁B1N7**号轿车的侵权人或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000元。两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2800元(其中王胜柳1464元、杨建英1336元),应由鲁B1N7**号轿车的侵权人或交强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两原告280元。原告王胜柳的财产损失126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4060元(其中王胜柳10724元、杨建英3336元)。鲁B1N7**号轿车的侵权人或交强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280元。关于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1、王胜柳的医疗费7977.44(16977.44元-交强险8000元-无责赔付1000元)、杨建英的医疗费5378.32元(7378.32元-交强险2000元),王胜柳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王胜柳非医保用药4997.31元,杨建英非医保用药1244.62元,
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非医保用药10000元,因本案的非医保用药总额累计未超过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胜柳11977.44元,赔偿原告杨建英5378.32元。2、王胜柳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杨建英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上述赔偿项目及标准符合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赔偿两原告18235.76元(其中王胜柳12437.44元、杨建英5798.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胜柳、杨建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060元(其中王胜柳10724元、杨建英33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胜柳、杨建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235.76元(其中王胜柳12437.44元、杨建英5798.32元)。上述一至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青岛海西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保全费520元,由原告王胜柳负担170元,由被告青岛海西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50元。本案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王胜柳负担。因两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海西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胜柳562元、杨建英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董优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