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谢均。委托代理人彭旭,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南充康源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娟,四川南充康源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廖丹,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均诉被告四川南充康源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源水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饶红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罗平、武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旭、被告康源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廖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均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6日根据南充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招租公告,成功竞租被告康源水务公司位于南充市顺庆区人民中路门面,双方并于同年5月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故并不知悉人民中路封路施工这一事实。合同约定,2012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年租金91000元,保证金5000元,次年按上一年度6%递增。后因市政规划建设的需要,从6月12日起人民中路全路段封闭至2013年初,致原告停止营业,后该地段又对临街建筑立体亮华改造,导致原告租赁房一直处于封闭状态停止营业无法正常经营,造成税收、人员工资、货物积压、资金利息等巨额经济损失。原告在“请求书”上提出申请意见的前提是不知道封路的具体时间,并不是当时就放弃了相关权利。因对上述情形,原、被告均无过错,符合“情事变更”的所有要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变更合同内容为免交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的房屋租金及保证金共计96000元,房屋租赁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5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6日,并不知悉人民中路封路改造这一事实;2、营业执照。证明在施工改造期间无法营业;3、成交确认书,公告。证明房屋租赁成交确认书签订的当天原告交付了租金保证金共计96000元;被告康源水务公司辩称,在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落款时间虽然为5月6日,但是与被告实际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是在2012年7月18日后。2012年6月12日起人民中路段封闭车辆无法行驶的事实发生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原告是知悉人民中路封路施工这一事实,因此并未构成情势变更的条件。
原告既已知悉封路施工事实后,但在2012年6月14日给被告的请求及2012年7月18日与被告的协调会上,也仅要求因封路需二年等请求减免递增率、保证金,原告当时就放弃了相关权利。另原告诉称因封路施工造成经济损失停止营业无法正常经营,但没有相关的证据及事实为依据。故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康源水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竞租须知。2、竞租申请书。证明原告认可了此招租行为。3、签到表。4、关于人民中路铺面流标后处理的请示。1-4号证据证明原告认可了此招租行为,本次房屋租赁程序合法。5、关于人民中路租赁经营户向公司领导的情况汇报及请求。6、催促函、会议记录。5-6号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本案合同前已知悉人民中路封路改造这一事实,当时就放弃了相关权利。7、发票,成交确认书。证明房屋租赁成交确认书签订的当天原告交付了租金保证金共计96000元;8、照片20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均于2012年4月6日根据南充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招租公告,成功竞租被告康源水务公司位于南充市顺庆区人民中路门面,谢均并于当日签订了《成交确认书》交纳了租金、保证金共计96000元。《成交确认书》载明:“竞租方应于竞租前认真咨询、了解标的物现状及真伪或品质问题。竞租方应认真查看标的,充分审视和了解标的物,未咨询或对标的物不作了解而参加竞租的,责任自负;竞租一经竞价,即视为已行使上述权利,表明竞租方完全了解标的物的情况,认可标的物现状及标的物存在或可能存在的瑕疵或尚未发现的重大缺陷,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不利自己的风险后果,并自愿承担相关责任。”因谢均2011年亦系该门面租赁经营户,已经占有、使用该房,故康源水务公司无需再履行交房义务。2012年6月12日起市政府涉顺庆区人民中路下穿隧道工程启动,该路段实行交通管制。2012年6月14日谢均等人向康源水务公司发出了《关于人民中路租赁经营户向公司领导的情况汇报及请求》,要求公司考虑封路两年有余、招标上存在隐患等原因,确认合同签订时间以2012年4月6日为准,减免每年递增率、保证金,并酌情减租。2012年7月18日康源水务公司与谢均等租赁户就人民中路门面招租事项形成了协调会议记录,载明:康源水务公司认为按招标法应在5月6日签订合同,否则应按法律程序办理;租赁户代表认为人民中路改造影响生意,保证金10000元太多,要求公司减免递增率、保证金,合同签订时间能否从2012年5月6日起。同时,达成协议,1、新合同签订时间定为2012年5月6日;2、租金递增率遵循招租公告规定,业主严格按新合同缴纳租金;3、收取每户承租人保证金5000元。嗣后,双方按协议精神,签订了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6日,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止。在履约过程中,政府后又陆续对该地段临街建筑立体亮华改造至2013年6月。另查明,在人民中路因下穿隧道封路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初改造期间,仅系机动车辆禁止通行,行人等仍从原人民中路人行道通行。其后人民中路在立体亮华改造期间,机动车辆、行人等均正常通行。原告谢均认为虽可以有条件通行,但通行环境脏、乱、差,严重影响正常经营,本案符合“情事变更”的所有要件,遂诉来我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在于合同有效成立后,有无情势变更情形成在,故本案焦点如下:
一、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有效成立时间。本案《房屋租赁合同》书面订立虽系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7月18日协商后倒签,但原告系通过招租公告成功竞租的涉案房屋,故该合同的成立时间应以《成交确认书》确定的2012年4月6日为准,故2012年6月12日后人民中路的改造事由应认定发生在本案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原告在签订合同是否知悉人民中路封路施工这一事实与本案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无关。
二、人民中路改造的事由是否导致本案合同基础丧失、合同目的落空。本案合同生效成立后,虽然因人民中路改造致合同的基础情况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从查明的事实看,该路段在下穿隧道封路期间仅是机动车辆不能通行,在立体亮华改造期间,机动车辆、行人等均正常通行,在此期间,客观上确存在因施工影响沿街商铺经营、商机减少的可能,但该情形不足以致各商铺停止经营活动,可见,该变化情形对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没有重大影响,同时可知,该路段全面改造美化后,在本案合同履行中客观上确也存在人车流增多、商机加大的可能;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是房屋租赁合同,其合同目的即为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上分析,人民中路改造期间,并不影响原告谢均使用该房,谢均虽提出因封路施工造成经济损失停止营业无法正常经营,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故无法确认其停业且收益受损的事实,亦无法确认本案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
三、人民中路的改造是否致合同双方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止,共计三年,如上分析,涉案路段的全面改造,在本案合同履行中,改造中客观上既存在负面的消极影响,但改造后确也存在正面的积极影响,故原告所称的对合同产生影响的“人民中路改造”事由,在合同的三年履行期限内,对原、被告双方的影响或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变化是对等的;同时,原告称因封路施工造成经济损失,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撑,本院无法认定,合同生效后,由于“人民中路改造”这一原因使其作为一方当事人遭受了重大损失;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协调会议上,原告方既已知悉封路施工并认为时间为二年的情况下,其给被告方提出的请求也仅要求减免租金的递增率、保证金的事实,可知,其在2012年7月18日与被告经协商倒签合同,是对“人民中路改造”所产生的客观情况变化及影响有充分认识的基础上作出的商业判断,现该实际封闭改造时间约八个月,与整个合同履行期限三十六个月相比,不到30%的比例,尚不构成对合同履行的重大变化。综上所述,“人民中路改造”对本案原告谢均与被告康源水务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客观上造成了一定影响,但该合同的履行尚未因这一客观情况的变动致合同双方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为此遭受了重大损失,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故
本院认为,本案虽发生了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但对合同的成立与履行没有重大影响,不足以导致本案合同基础丧失、合同目的落空,本案不构成“情势变更”。同时,本着审慎适用“情势变更”的原则,应对原告要求变更合同等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谢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 红
人民陪审员 罗 平
人民陪审员 武 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艳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