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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民初字第714号

赵炳妹与曲敬林、韩相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炳妹,曲敬林,韩相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714号原告赵炳妹。委托代理人张金河。委托代理人李水霞。被告曲敬林。被告韩相军。

原告赵炳妹与被告曲敬林、韩相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炳妹委托代理人张金河、李水霞,被告曲敬林,韩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曲敬林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曲敬林婚后购买楼房一处,位于诸城市龙都街172号西郊花园6号楼3单元506号,并以被告曲敬林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证。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9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在此情况下,被告曲敬林恶意将房屋出售给被告韩相军,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

被告曲敬林在原告起诉离婚之际,为达到不让原告分割共同财产的目的,与被告韩相军恶意串通,虚假交易,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两被告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曲敬林辩称,两被告房屋买卖交易并非恶意串通,被告曲敬林欠被告韩相军的债务,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只能用房屋抵顶债务。

被告韩相军辩称,两被告房屋买卖交易并非恶意串通,被告曲敬林欠被告韩相军的钱,曲敬林称卖房屋还钱,但是房屋一直没有卖掉,就用房屋抵顶了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曲敬林于200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曲敬林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后原告再次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诸城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曲敬林自愿离婚,财产另行处理。

原告与被告曲敬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2月23日以39万余元价格从诸城中天置业有限公司购得房屋一处,位于诸城市龙都街172号西郊花园6号楼3单元西户,建筑面积为121.3平方米,附房21.29平方米,阁楼部分建筑面积68.8平方米,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曲敬林。因一直未付清房屋首付款,2013年4月23日,诸城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将原告与被告曲敬林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诸民初字第4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原告与被告曲敬林偿还房款11万元,承担违约金2万元。另查明,被告韩相军与原告及被告曲敬林均系朋友。

被告曲敬林与被告韩相军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在诸城市房管局备案,约定被告曲敬林将上述房屋作价300000元出售给被告韩相军,计税金额载明的数额为422320.88元,并于当天解除了银行抵押登记手续,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被告曲敬林将房屋交付给被告韩相军。被告韩相军于2013年4月3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恶意串通,以明显低价交易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两被告提供协议一份,主张因被告曲敬林欠被告韩相军借款本息共计671200元整,以该房屋抵顶欠款。两被告辩称房管局备案的合同将房屋价款书写为300000元目的为少缴税款。对于该协议,原告不予认可。对于两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原告称于2013年诸城中天置业有限公司起诉其与曲敬林时才知道房屋已过户的事实。

被告曲敬林称出售房屋时已电话告知过原告,被告韩相军称不知原告与被告曲敬林离婚之事。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房产证、民事调解书、完税凭证和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曲敬林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诸城市龙都街172号西郊花园6号楼3单元西户房屋一处,并未约定各自所有,应系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被告曲敬林对涉案房屋无完全处分权,其将房屋出售被告韩相军,原告不予认可,事后不予追认,被告曲敬林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出售房屋经原告同意或授权,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系无效民事行为。被告韩相军作为买受方,与原告及被告曲敬林均系朋友,进行房屋大额交易时未要求共有人原告签名,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且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虽已取得房产过户登记,亦不能构成善意取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曲敬林与被告韩相军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曲敬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于振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