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二初字第306号
原告:丁铁民,男,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林一非,男,汉族,45岁。
被告:李培宁,男,汉族,52岁。
被告:刘顺贤,男,汉族,50岁。
被告:王玉大���男,汉族,48岁。
原告丁铁民与被告李培宁、刘顺贤、王玉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铁民的委托代理人林一非,被告李培宁、刘顺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铁民诉称:被告李培宁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息12%。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由刘顺贤、王玉大提供借款担保,出具了承诺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培宁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尚欠90,000.00元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培宁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90,000.00元,利率按年利率12%,时间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要求被告刘顺贤、王玉大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三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培宁辩称:是我从中国建设银行贷款100,000.00元,由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为我提供的担保,而我仅收到贷款30,000.00元,其余70,000.00元没有收到。我认为替我偿还贷款的人是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原告丁铁民,不同意向丁铁民偿还借款。同时,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我同意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刘顺贤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玉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载明:借据,2012年6月15日,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收款人李培宁。证明被告李培宁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载明:王玉大、李培宁、刘顺贤承诺从丁铁民个人手借款,每人壹拾万元整,如若不能还款以房产、土地、木耳抵押,丁铁民有权收回。证明被告李培宁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由被告刘顺贤、王玉大进行了担保。被告李培宁、刘顺贤均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培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签字时对承诺书上的内容不知情。被告刘顺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王玉大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5日,被告李��宁在中国建设银行贷款100,000.00元,并由原告所在公司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期间,被告李培宁未偿还该笔贷款。2012年6月15日,被告李培宁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由被告李培宁向中国建设银行进行了偿还。被告李培宁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同日,被告李培宁、刘顺贤、王玉大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李培宁向原告的借款由被告刘顺贤、王玉大进行担保,被告刘顺贤、王玉大在该承诺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后被告李培宁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该借款按照月息1分的截止到2013年6月15日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此外,被告李培宁另行支付原告2,00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培宁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90,000.00元,利率按年利率12%,时间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要求被告刘顺贤、王玉大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三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丁铁民与被告李培宁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成立并生效,被告李培宁应否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顺贤、王玉大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丁铁民与被告李培宁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被告李培宁应当偿还原告丁铁民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培宁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及承诺书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丁铁民与被告李培宁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李培宁应当偿还原告丁铁民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于利息的数额,虽原告与三名被告对此并无书面约定,但被告李培宁向原告偿还了该借款按照月息1分的截止到2013年6月15日的利息,故被告李培宁以其行为明确认可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利息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培宁应当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李培宁提出与其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不是原告丁铁民,而是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李培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李培宁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培宁主张其从中国建设银行收取的实际贷款数额与合同贷款数额不符,其不应对诉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理由,该项辩解理由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培宁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被告刘顺贤、王玉大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顺贤、王玉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李培宁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已承认收到该2,0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000.00元为手续费还是利息,故应当将该2,000.00元从被告应付的欠款中予以扣除。至于应当从本金中扣除还是利息中扣除,
本院认为,因原告与三名被告对此无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2,000.00元应当抵充欠原告欠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培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铁民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90,000.00元,利率按照年利率12%计算,时间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000.00元)。
二、被告刘顺贤、王玉大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李培宁负担,被告刘顺贤、王玉大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程程
人民陪审员 张书翰
人民陪审员 宋树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