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甲,男,1962年8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04年4月2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9年4月22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6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8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项某甲醉酒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复线自宿松县城方向往千岭乡方向行驶,行驶至5KM+200M附近路段时,与同向被害人梅某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项某甲、梅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测鉴定:项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3mg/100ml。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项某甲经治疗后在2012年8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项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梅某损失3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证人项某乙、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单,被告人项某甲的户籍证明,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04)夹江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梅某的收条,宿松县司法局关于被告人项某甲适宜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项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甲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项某甲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的保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石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