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729号原告李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1989年1月5日在定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无共同语言,一直没能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难以维持,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原因由原告造成,原告要求离婚,必须给予我一定经济补偿,否则坚决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198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89年1月5日在定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1990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二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原因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2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虽有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现象,但双方婚姻持续时间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只要双方日后能相互体谅、包容,仍有和好可能。诉讼中,原告李培权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培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高 控
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熊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