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即行初字第55号原告青岛华和店集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店集镇西里村。机构代码:76364031-3。法定代表人于慎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玉光、吕伟良,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即墨市鹤山路东首。机构代码:00516616-5。法定代表人王德高,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建波、于作金,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姜春燕。委托代理人杨瑞英。
原告不服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B1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姜春燕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伟良,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建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18日,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B1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姜春燕自2010年8月起到用人单位工作,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2010年11月5日7时许,姜春燕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上班途中,行驶至村口时与对行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左手掌骨骨折(4、5),多发软组织挫伤。事后经即墨市人民法院推定姜春燕承担事故对等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姜春燕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外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交通事故认定书。5、第三人病历。6、工资折复印件。7、姜伟娅证明。8、姜伟婷证明。9、原告答辩意见。10、原告的情况说明。11、姜伟娅谈话笔录。12、隋妮妮工伤事故调查笔录。13、姜伟娅工伤事故调查笔录。14、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B1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姜春燕工伤。原告认为有误,1、原告公司的上班时间为7点40分,而姜春燕发生事故的时间为7点,姜春燕骑摩托车从家到单位约需10分钟,并且从材料上看,姜春燕是为送他人到另外的单位上班才发生交通事故。2、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看,不能排除姜春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B1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认定第三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为第三人认定工伤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伤申请表填写内容不完整,没有加盖认定机构的公章和经办人签字;对证据2、3、4、5、9、10、14没有异议;对证据6需要回去核实一下;证据7、8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在上班途中;证据12只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证明是在上班途中;证据11、13姜伟娅的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姜春燕驾驶摩托车载着姜伟婷,姜伟婷在店集的一个织布厂工作,织布厂在原告公司东100米处,所以原告认为第三人是在送朋友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姜春燕本人在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辩称,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是上午七点,是在上班之前,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上班的合理路线,第三人骑摩托车载姜伟婷也是顺路捎带,因此,发生事故的时间和路线均符合上下班途中这一客观条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姜伟婷证明中所写的自己系被告的职工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1月5日7时许,姜春燕载姜伟婷在上班途中无证驾驶嘉陵轻便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于家马坪村北处,因天气大雾,遇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豪达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姜春燕受伤和车损。因事故发生后姜春燕和邵某某均未及时报案和保护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的事实。在姜春燕与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2011)即民初字第280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均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因雾天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注意避让,对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认为由姜春燕、邵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为宜。2011年2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2013年1月18日,被告作出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B1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6月8日,原告向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5日,即墨市人民政府作出即复决字(2013)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涉案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第三人姜春燕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2、事故中姜春燕是否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姜春燕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和在2010年11月5日7时许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要认定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伤害,应从上班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行驶的路线是否合理两方面考量。从上班时间看,原告单位正常的上班时间是7时40分,发生事故的时间是7时许,结合事故发生当天的情况,因天气大雾,第三人早一点从家中出发是正常的,这也是防止迟到的良好表现;从发生事故的地点看,第三人是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发生的事故;虽然第三人驾驶的摩托车载有姜伟婷,但姜伟婷与第三人的工作单位相邻,第三人顺路捎带符合常理,应当提倡,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并无不当。关于事故中姜春燕是否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不认为第三人是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不认为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举证证明。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姜春燕在事故中负有主要以上的责任,又无证据证明(2011)即民初字第2806号民事判决书对责任划分的推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B1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华和店集针织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B1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峰
人民陪审员 孙 顺
人民陪审员 赵彩彩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琳俐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