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292号
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
法定代表人:叶明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中军,系公司业务部经理。
被告:班小虎,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徐达坤,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贷款公司)诉被告班小虎、徐达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中军、被告徐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小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宇贷款公司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班小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同时,被告徐达坤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班小虎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各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据、委托转账书、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2份身份证一组,证明被告班小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达坤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身份证一组,证明被告班小虎、徐达坤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班小虎未到庭答辩。
被告徐达坤辩称:根据原告的证据显示,我不应该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理由是1、被告班小虎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履行;2、假设原告所谓的委托支付成立,但这个事情原告并没有通知我和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借款合同的根本性变更,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3、我没有为班小虎从原告业务员徐小波处借款担保,所以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我不应该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班小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1日和原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并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同时,被告徐达坤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7月1日原告委托其公司客户经理徐小波将100万元汇入到被告班小虎的银行账户上,被告班小虎出具了一份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班小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班小虎归还借款100万元和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徐小波系原告公司的客户经理,其汇入100万元到被告班小虎的银行账户上行为是受原告的委托,而非个人行为,且徐小波在法庭上作证时也阐明其受原告委托的行为,被告徐达坤在《借款合同》上的担保方签名,是对其担保行为的确认,故被告徐达坤辩称,被告班小虎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履行,是从原告业务员徐小波处所借的款项,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三、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约定了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但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佐证,故其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班小虎归还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和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达坤对上述借款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班小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武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俞夏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