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208号原告杨瑞海,男,194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杨丽,女,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遵化市。被告徐守礼,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满族,职工,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贾凤云,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昭均,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瑞海与被告徐守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海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徐守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瑞海诉称:2012年10月14日8时许,杨瑞海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遵化市建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到中国建设银行遵化支行门口,与徐守礼驾驶的由路北驶入道路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瑞海受伤,车辆损坏。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373元。
被告徐守礼辩称:徐守礼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因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徐守礼驾驶的冀B×××××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徐守礼,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2012年10月14日8时许,杨瑞海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遵化市建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到中国建设银行遵化支行门口,与徐守礼驾驶的由路北驶入道路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瑞海受伤,车辆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守礼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瑞海无责任。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瑞海误工损失日为90日。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60元、误工时间90日、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3元均无异议。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市金峰精选厂证明1份、工资表4张。证明中记载:今证明杨瑞海同志是我公司的技术负责人,每日工资150元。2012年10月14日杨瑞海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请假治疗,休息至2013年1月25日。这期间我单位未给杨瑞海发放工资。法庭质证中,被告以证明中的工资与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不符、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未提交完税证明为由对证据1提出异议。2、遵化市宏达来电器城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1份、工资表4张。证明中记载:今证明杨威为我单位员工,因父亲杨瑞海交通事故住院,于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2月5日请假,陪床护理,在此期间未对其发放工资。法庭质证中,被告以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未提交完税证明为由对护理人员工资的真实性提出异议。3、交通费410元,提供遵化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40元,提供客运发票37张,金额37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均对门诊收费收据无异议,以原告住院期间本人不需乘车为由对其它交通费提出异议,称交通费由法院酌定。4、电动车配件及维修费发票1张,金额58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均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原告车辆未经评估为由认为发票与本案无关。审理中,被告徐守礼为证明对原告开支费用情况,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医疗费8281.41元,提供姓名为杨瑞海的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2张、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各1份;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法庭质证中,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2、停车费发票8张,金额350元。3、现场照相费发票1张,金额50元。法庭质证中,原告对证据2、3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被告徐守礼为原告开支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且其工资标准不超出其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其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参照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宏达来电器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工资表,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帐原始凭证,无制表人、审批人等必须手续,
本院认为,可参照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交通费是原告必须开支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后,对交通费予以酌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电动车配件及维修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复印费、被告徐守礼为原告开支的停车费、现场照相费,是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开支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原告杨瑞海损失医疗费8391.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60元、误工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护理费3434.2元(78.05元/天,44天)、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58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3元、停车费350元、现场照相费50元,合计28178.61元。因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守礼为原告开支的费用,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瑞海各项损失合计28178.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瑞海27165.61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9251.41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7334.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5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瑞海1013元,以上合计28178.6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守礼为原告杨瑞海开支的费用8681.41元,由原告杨瑞海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徐守礼。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力卿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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