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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503号

连云港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连云港皓青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皓青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德马;范益刚;李正花;刘华新;宁桃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商初字第503号原告连云港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中路**。法定代表人吉文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红伟。被告连云港皓青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西路丰盈杰座**/div>被告连云港市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新区大道南侧iv>被告孟德马。被告范益刚。被告李正花。被告刘华新。被告宁桃青。

原告连云港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皓青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德马、范益刚、李正花、刘华新、宁桃青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在本审理过程中,原告连云港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张坤瑞

代理

审判员  周文贤

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 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