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涉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中共党员。2005年3月至2012年2月。2013年5月5日因涉嫌受贿罪被依法执行保证人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某,中共党员。2006年3月至2009年2月,2009年3月至2012年2月,2012年2月至今主任。2013年5月5日因涉嫌受贿罪被依法执行保证人取保候审。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于2013年7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杨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涉县人民政府为解决涉城镇北关村失地群众生活问题,确定建设北关凤凰大厦失地安置项目,2007年12月29日经县规委会审批通过该项目。北关凤凰大厦项目占地26亩,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进行对外出让,政府从土地出让金中扣除相关手续费用后,剩余资金全部返还北关村作为项目的启动资金。2008年3月邯郸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杨某某甲(已判)与时任北关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被告人杨某某、支部副书记兼出纳刘某某(已判)、支委委员兼会计任某某某(已判)���人协商,由邯郸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凤凰大厦的工程设计项目(工程建筑面积50696平方米,设计费共计901574元),以每平方米2元给北关村回扣。2008年3月5日未经公开招投标,北关村与邯郸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凤凰大厦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相继签订了补充协议及附件。2008年9月24日北关村按合同支付95%设计费后,邯郸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甲给北关村杨某某、刘某某等人回扣现金10万元,10万元未上北关村委帐。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与刘某某、任某某某、村委委员任某某、村支委委员孙某某(已判)、任某某甲(已判)六人商议,决定将邯郸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给的10万元给每人办理一份职工养老保险。后该六人各自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刘某某到涉县社会保险中心以村委下属的河北凤凰园工贸有限公司职工的名义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任某某某、孙某某、任某某甲六人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从2008年11月25日开始分三次将10万元给六人交了养老保险(2008年11月25日交款53544.96元,2009年5月6日交款24958.08元,2011年4月20日交款21496.96元),每人16666.67元。2011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意识到10万元回扣交保险费的做法不妥,主动将其个人的部分交中国银行涉县支行北关村委账户,并给村双委任某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等人说分款交保险费一事不妥,建议退款。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交待其与刘某某、任某某某、孙某某、任某某甲、任某某五人收受邯郸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回扣款后进行交纳个人养老保险费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某、任某某某、孙某某、任某某甲的供述、行贿人杨某某甲、种衍福的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身为涉县北关村委会委员,明知本单位帐外收受他人回扣10万元,仍积极参与分配,每人分得16000余元,被告人杨某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任某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积极退还所得款项,且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被告人任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杨某某自首等情节,认为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卢志平
审 判 员 刘宝钢
代理
审判员 王斌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江学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