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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76号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01-09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指控,2012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上户的三轮摩托车,车上搭乘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冉某甲、冉某乙等六人,由南部县董家乡开往富利镇,行至富利镇六村六组路段时,由于被告人张某操作不当,导致三轮摩托车驶出公路翻坠于崖下,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张某乙、冉某甲、冉某乙、被告人张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张某甲系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查实:当事人张某违反规定载客,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甲、张某乙、冉某甲、冉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死者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并已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技术标准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证人冉某甲、徐某某、冉某乙、张某丁、张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死因鉴定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同时对死者亲属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谢健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任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