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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鹰民保字第11号

李海明与李凤艳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01-04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海明,李凤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鹰民保字第11号申请人李海明。被申请人李凤艳。

申请人李海明与被申请人李凤艳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李海明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凤艳所有的位于承德市开发区阳光四季城小区B-3-12幢1单元802号住房一处(建筑面积93.22㎡)予以保全,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李凤艳所有的位于承德市开发区阳光四季城小区B-3-12幢1单元802号楼房(建筑面积93.22㎡)一套。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马云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志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