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139号

罗尚飞与刘存胜、刘俊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尚飞,刘存胜,刘俊卿,刘俊玲,刘俊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139号

原告:罗尚飞,男,汉族,1950年1月5日出生,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朱国恩,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存胜,男,汉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住肥东县。

被告:刘俊卿,女,1993年4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存胜的长女。

被告:刘俊玲,女,1996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存胜的次女。

法定代理人:刘存胜,系被告刘俊玲的父亲。

被告:刘俊杰,男,1997年1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刘存胜的三子。

法定代理人:刘存胜,男,系被告刘俊杰的父亲。

原告罗尚飞与被告刘存胜、刘俊卿、刘俊玲、刘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尚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恩均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尚飞诉称:原告的妻子与被告刘存胜的前妻张昌芹是堂姐妹关系。2009年2月17日,为了日后拆迁补偿可以多分,张昌芹以加盖自家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碍于亲戚情面,将10万元借给她,并让她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曾多次让其归还借款,但都未支付。2012年2月23日,张昌芹突发疾病去世。原告又找被告刘存胜要求还款,被告刘存胜以“不知这笔借款及与张昌芹已离婚���为由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刘存胜与借款人张昌芹在借款行为发生时是夫妻关系,虽然是以张昌芹个人名义借款,但却是为了夫妻共同利益,故此笔借款应是他们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也应予承担;另张昌芹去世后,其遗产由四被告依法继承,故在四被告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也应归还原告的借款。现原告催款不成,遂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证明张昌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时间在被告刘存胜与张昌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等;证据三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1、有被告的离婚登记证明;2、四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张昌琴的死亡证明。

被告刘存胜辩称:张昌芹借其姐夫罗尚飞的钱的行为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张长期��赌如命,此款应系赌债且后期他与张昌芹离婚,对债权债务已做约定;撮镇镇政府拆迁返还的四套房屋已由张昌芹卖掉三套,仅剩一套现供孩子及上人居住。综上,被告不应偿还欠款。被告刘存胜在庭审前提供二份证据,其中一份是由其于2013年5月4日撰写的由肥东县撮镇镇新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申请,证明被告的四套拆迁回迁房已经全部出卖。另一份证据是2011年3月15日被告刘存胜与张昌芹的离婚协议,证明此债务系张昌芹个人债务。被告刘俊卿、刘俊玲、刘俊杰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9年2月17日,借款人张昌芹以加盖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10万元人民币借与张昌芹,张昌芹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罗尚飞拾万元正,借人:张昌芹”。之后,原告曾多次索要借款,但张昌芹一分未付。2012���2月23日,张昌芹因各种疾病死亡。原告遂又找被告刘存胜要求其还款,被告刘存胜以“不知这笔借款及与张昌芹已离婚”为由拒绝还款。无奈,原告遂于2013年3月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由于四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均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另查明:被告刘存胜与借款人张昌芹曾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被告刘俊卿(现已成年)、刘俊玲(未成年)、刘俊杰(未成年)三子女;2011年3月15日,被告刘存胜与借款人张昌芹在肥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方的陈述、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同财产偿还。本案中,因该债务的发生时间在2009年2月17日,此时被告刘存胜与借款人张昌芹尚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刘存胜在与张昌芹的婚姻关系持续期间,没有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虽约定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由个人承担,但原告罗尚飞并不知情,故该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罗尚飞,而只能在被告刘存胜与张昌芹之间产生效力。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同时又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存胜偿还张昌芹生前所欠的10万元债务,理由充足,应予以支持。被告刘存胜以张昌芹所欠债务系其个人赌债为由而抗辩,因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刘俊卿等三子女承担还款义务,因其未提供以上三被告继承张昌芹遗产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

一、被告刘存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罗尚飞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俊卿、刘俊玲、刘俊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刘存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驭 风

代理

审判员  杜二平

人民陪审员  戴 颜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 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