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034号
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横街***号。
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文译,该行南城支行信贷员。
被告:许永义。
被告:许旺伟。
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许永义、许旺伟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俞文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永义、许旺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因被告许永义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许旺伟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从2011年1月5日起到2013年1月3日止的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约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发放贷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11月20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月利率8.66718‰。借款后,被告许永义支付了利息1986.16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许永义至今未能归还,被告许旺伟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许永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自2011年1月5日起到2013年4月7日止的利息27912.18元和从2013年4月8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3.00077‰计算);被告许旺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许永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旺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永义、许旺伟均未作答辩。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许永义由被告许旺伟担保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证据3、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许永义尚欠原告自2011年1月5日至2013年4月7日的利息27912.18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许永义、许旺伟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许永义、许旺伟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5日,原告因被告许永义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许旺伟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从2011年1月5日起到2013年1月3日止的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约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向被告许永义发放贷款人民币9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11月20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月利率8.66718‰。借款后被告许永义仅支付了利息1986.16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许永义至今未能归还,被告许旺伟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许永义、许旺伟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许永义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许永义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罚息、复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许旺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许永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永义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被告许旺伟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永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1年1月5日起到2013年4月7日止的利息27912.18元和从2013年4月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许旺伟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058元,由被告许永义负担,被告许旺伟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件受理费265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9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刘宇鸣
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
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阮馨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