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雁民初字第04163号

王镇省与柯凌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王镇省,柯凌鹏,吴筱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4163号

原告:王镇省,系陕西省地矿局司机班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桢,陕西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燕,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凌鹏,系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童应刚,陕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吴筱莉。

委托代理人:汪小利,陕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镇省诉被告柯凌鹏、第三人吴筱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镇省及委托代理人张桢、刘燕、被告柯凌鹏委托代理人童应刚、第三人吴筱莉及委托代理人汪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镇省诉称,其与被告2004年8月3日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环湖路南侧翠竹园小区J栋105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后被告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吴筱莉之子王欢。现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2004年8月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

被告柯凌鹏辩称,其与原告2004年8月3日没有签订过《房屋转让协议》;在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执行(2009)碑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原被告三次达成协议,均约定双方以前签订的所有书面协议废止,从此再无任何房屋纠纷和经济纠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筱莉述称,其与被告之女柯玲2004年12月28日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其子王欢同被告、被告之子柯一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均真实、有效,被告依约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环湖路南侧翠竹园小区J栋10502室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吴筱莉,且已办理过户登记在其子王欢名下,王欢是该房屋的现产权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9)碑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记载“2007年6月1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柯凌鹏在本市省地矿局办公室用喝水杯子将被害人王镇省头部砸伤,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判决被告人柯凌鹏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镇省医疗费16488.71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166.6元、护理费1700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营养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6960元,××赔偿金38574元,共计人民币91329.31元”。在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执行(2009)碑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原被告2010年11月18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约定:因被告无力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环湖路南侧翠竹园小区J栋10502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免除被告对其承担的赔偿责任。2010年11月18日,被告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和解告知书》,其中记载“由于我无力承担对申请执行人王镇省的赔偿责任,但是在我名下有一套位于翠竹园小区J栋一单元502房产,我自愿将该房产卖于申请执行人王镇省”。被告曾于2004年12月28日授权委托其女柯玲处理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环湖路南侧翠竹园小区J栋10502室房屋相关事宜。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柯玲就被告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事宜签订协议约定:柯玲一次性赔偿原告160000元,双方以前所有的协议书、执行和解告知书(凡双方以前签订的所有资料)均无效、废止,双方从此再无任何房屋纠纷和经济纠纷。2013年5月23日,原告、被告及柯玲就被告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再次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柯玲一次性赔偿原告160000元,双方以前所有的协议书、执行和解告知书(凡双方以前签订的所有资料)均无效、废止,双方从此再无任何房屋纠纷和经济纠纷。2013年6月5日原告向柯玲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柯玲给的判决标的及补偿款壹拾陆万元整(吴筱莉壹拾贰万元,柯玲肆万元整),从此再无房产纠纷及经济纠纷”。被告向法庭提供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以及2013年6月5日收条,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即“双方以前所有的协议书、执行和解告知书(凡双方以前签订的所有资料)均无效、废止”。原告认为该两份协议显失公平且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而本院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20日告知原告,原告若要撤销上述协议,原告应及时提起撤销权之诉,但原告截至目前未行使撤销权。原告仅提供了原被告2004年8月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要求原告出示协议原件,原告称没有原件。另查明,第三人吴筱莉与柯玲2004年12月28日签订《住房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环湖路南侧翠竹园小区J栋10502室房屋出售给吴筱莉,吴筱莉支付相应房屋价款。后吴筱莉欲将该房屋赠与其子王欢,故被告、柯一柱及王欢2010年4月22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环湖路南侧翠竹园小区J栋10502室房屋出售给王欢,王欢向被告及柯一柱支付房屋价款630000元。2011年1月27日,该房屋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所有人变更为王欢。以上事实,有(2009)碑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一份、执行和解告知书一份、协议两份、收条三份、住房转让协议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业务受理单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之规定,原告应提供原告主张的“原被告2004年8月3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原件。但原告仅提供了原被告2004年8月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且原告称无原件,加之被告不承认双方鉴定过房屋转让协议,致使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对原告提供2004年8月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因无法对其真实性查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加之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2013年5月23日签订两份协议其中均约定“双方以前所有的协议书、执行和解告知书(凡双方以前签订的所有资料)均无效、废止,双方从此再无任何房屋纠纷和经济纠纷”以及原告在2013年6月5日的收条中亦承诺“双方以前所有的协议书、执行和解告知书(凡双方以前签订的所有资料)均无效、废止”,而原告认为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且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而应予以撤销,法院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20日告知原告,若请求法院确认2004年8月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需先行撤销2012年8月27日、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但原告至今并未行使撤销权之诉。综上所述,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2004年8月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镇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万民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维打印:扈艳红校对:王维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