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458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刘丽元,山东界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特别授权。
被告:庄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如江,沂南县孙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代收过付款等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元、被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12月30日晚七时许,被告驾驶鲁Q13SXX**号牌轻卡车,行驶至沂南县山南头村小学100米处,将原告撞伤。当时被告属酒后驾车,不让报案,同意私了。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重大身体创伤及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等共计10785.69元。
被告庄某某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3年12月30日晚,因大雪路滑,答辩人的车开的很慢,原告及其丈夫王某某在路边行走,原告赵某某说答辩人的车后视镜碰到了她的头,让答辩人停车给她看看,答辩人认为没有碰着她,就争吵了起来,这时王某某因在他村边上,就呼叫了几个青壮年把我围住,你一言,我一语,要求答辩人去医院给予检查,答辩人说也没伤着哪里,检查什么?王某某等就上前殴打答辩人,逼迫答辩人拉着原告去医院检查,检查后答辩人交纳了一千多元的检查费用,因无碰撞外伤,在透视时发现有点肾囊肿,原告就要求住院治疗,稍有医学知识的人都知道,肾囊肿与外伤无关联性,原告以肾囊肿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答辩人当晚向原告赵某某支付检查费用是王某某召集部分人殴打我,是处于无奈之举,是被逼迫而为,并不是我违章撞人而自愿赔偿行为,我并没违章,也没碰撞过赵某某的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临沂市河东中心医院(即山东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以下简称河东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2、沂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3、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赵某某被被告庄某某撞伤后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4、沂南县人民医院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5、河东中心医院、沂南县砖埠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砖埠卫生院)、沂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撞击头、腹部后,导致头外伤反映,软组织挫伤,建议住院治疗。6、沂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三张,花费2728.1元;临沂河东中心医院缴款凭证一张。7、砖埠卫生院注射通知单11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314.49元;其它医疗费单据3张,花费392.4元。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原告丈夫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9、交通费单据30张,1000元。10、沂南县砖埠镇山南头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晚7时,在学校前被庄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13SXX**的农用轻卡车撞伤。11、沂南县真源大药房购药单据一张,花费31元。12、证人王某甲出庭证言:2012年12月30日晚7时许,我外出捉鸟回来,沿学校边上的南北路由南向北走,离学校南墙大约100米时,看到一辆车歪歪扭扭的往前行驶,把由南往北靠右行走的赵某某给撞了,是靠驾驶员座位的车头撞的,赵某某被撞后侧躺在地上抱着头,我走到跟时,驾驶员庄某某也下了车,他车上还有一个小孩,吓得哭,说她爸爸喝酒了,喝了两碗,直说对不起,双方都打电话找人,后来发现都是熟人,如果报警的话庄某某得承担刑事责任,庄某某的亲叔说该怎么治病就怎么治,后来他们去了医院,我们就回去了,庄某某、赵某某和另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坐一辆雪佛兰车走的,去了哪家医院我就不知道了,没有看到有人打庄某某。13、证人王某乙证言:2012年12月30日晚7点左右,我和王某甲在本村南头新房子里照鸟来,往回走的时候看见学校边上南北路上来了一辆车,当时没看清什么车,只是看着这辆车在路上歪来歪去的,到出事后我们走进了才发现是辆轻卡。我们二人一块由南往北走,赵某某夫妻二人在我们前边,出事时离我们有四、五米远,出事后还往前滑了一米多远,车停下来,庄某某下了车,我们也走进了,闻到他身上有酒气,说话也不顺溜了,车上还有一个10岁左右的小男孩,哭着说他爸爸喝醉了,双方打电话喊家里人来,双方亲友赶到后发现都认识,就没有报警。赵某某坐在庄某某那边的人开来的雪佛兰车里去了医院,庄某某也坐的这辆车,还有其他人没看清,因为不认识。没看到赵某某这方的人打庄某某。14、临沂市金成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务工时间为30日。15、砖埠镇卫生院病历一份及诊断证明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10日在砖埠卫生院治疗,同时证明了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转院证明。16、鉴定费单据一张,76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该院CT诊断证明,该CT诊断证明应当加盖公章,原告的该门诊病历不能证明其伤情真实性;对证据2、3有异议,都是12天以后发生的情况,不能证明其上记录的伤情是被告所致;对证据4有异议,事隔12天后住院发生的花费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砖埠卫生院2013年1月1日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只是建议去上级医院检查,河东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是2013年5月24日出具的,不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时的病情情况,沂南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中的头外伤反映不是被告所为;对证据6有异议,沂南县人民医院的三张单据与被告无关,对河东中心医院的缴款凭证无异议,但单据是被告为原告缴纳的检查费用;对证据7有异议,注射通知单11张不真实,原告没有在砖埠卫生院治疗,砖埠卫生院编号为218461897876的单据一张是作废的单据,不予质证,另外两张单据也与被告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王某某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不能证明由其护理;对证据9有异议,车票是连号的,没有记载消费日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10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纠纷的经过,砖埠镇山南头村委会也无权调查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应由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对证据11有异议,该单据不能作为用药证明,应当在有资质的医院对症下药;对证据12王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该证人的证词是编造的,理由如下:1、该证人不在现场,2、所证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真实情况是原告说的被被告车的左后视镜碰到头,然后喊着让被告停车的,不是车头撞的,也不是被告主动停车的,3、当时被告被打后没有和原告一起去医院;对证据13证人王某乙的证词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不真实,是虚假的;对证据14有异议,该鉴定是7月22日才做的,依据的病历材料是砖埠卫生院和沂南县人民医院的材料,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5有异议,原告在第一时间即2012年12月30日在河东中心医院的病历中没有明显受伤记录,而在2012年12月31日砖埠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中有外伤记录,且内容也不符;对证据16有异议,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河东中心医院CT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一时间入院检查没有任何伤情,没有外伤,所以原告后来出现的外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诊断报告单质证认为:1、该CT报告单是复印件,也没有完全证明原告没有外伤;2、如果该报告单是原告的,那么持有人应该是原告,不会在被告手中,对来源有异议;3、该报告单显示的时间与原告在砖埠卫生院和沂南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时间具有连贯性,如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受到其它伤害,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砖埠卫生院和沂南县人民医院作出的是头外部受伤,与报告单不存在明显矛盾,而且报告单也显示是头部,恰恰与我方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30日晚7时许,被告庄某某驾驶鲁Q13SXX**号牌轻卡车沿砖埠镇山南头村小学边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离学校南墙大约一百米处时,将沿该路从南往北靠右行走的原告赵某某碰倒,导致原告受伤,双方亲属到现场后发现都是熟人,就没有报警。当晚,被告庄某某及其亲友一起将原告赵某某送到河东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所花费用已由被告支付。之后,原告先后到砖埠卫生院和沂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在砖埠卫生院花费的有效单据为334元,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费2728.1元。原告之伤经临沂金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头皮下血肿,脑外伤反应,胸壁挫伤,为轻微伤,花鉴定费76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及其丈夫王某某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67.19元、误工费1609.25元(25天,每天64.37元)、护理费1609.25元(25天,每天6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5天,每天1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60元,共计11545.69元。第一次庭审前,王某某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将靠右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时报案,对本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以事发当晚在河东中心医院对原告颅脑、胸部及上腹部CT检查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为由,主张原告未受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CT检查是辅助检查,仅是检查的一部分,除此之外,该院还对原告进行了其它方法和部位的检查,并给出了初步诊断结果为:1、头外伤反应,2、软组织挫伤,3、右肾多发囊肿。原告在河东中心医院的检查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原告提交的砖埠卫生院的注射通知单不是该院的正规收费单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该院编号为218461897876花费为58.4元的单据为作废单据,对该单据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明显偏高,对其在沂南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予以支持,对其在砖埠卫生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交住院收费单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和住院伙食明显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3062.1元、鉴定费760元、误工费311.08元(7天×44.44元)、护理费311.08元(7天×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7天×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710.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晓龙
审判员 杜芸泽
审判员 杜以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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