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柏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曾用名丁根保),居民。委托代理人宋XX,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登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婚礼结婚,婚后生有三女一男,现均已成家。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稍有不顺更对我拳脚相加,我常被被告打得遍体鳞伤,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2013年3月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我撤回了诉讼,但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同年10月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丁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夫妻感情仍然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经济问题,在2012年7月原告离家同我分居后,我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回去,但她坚决不肯回去。另原告还同亲家有染,让儿女们都抬不起头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有三女一男,现均已成家。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及相互猜疑对方有外遇而常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2年7月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诉讼,但夫妻关系未有明显改善,同年10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亦未有改善的迹象,并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1、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本市城南新区XX街道的房屋因政府规划拆迁,2012年9月9日被告同拆迁人XX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载明:拆迁补偿费用总价为541996元,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即调换的安置房为70㎡、90㎡各一套,目前安置房尚未具备交付条件。2、拆迁补偿款除已扣除的安置房款35万元外,目前尚有29399元在拆迁人处,其他部分均已由被告领取,另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也已领至2014年5月。3、2012年9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亦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安置房转让协议,约定将90㎡安置房的指标转让给他人,事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4、诉讼中,原告表示离婚后只要70㎡的安置房,90㎡的安置房给被告,另被告已领取的款款也同意全部给被告,目前尚存的款项及预扣的房款均按70∶90的比例进行分配,自2014年6月以后发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其与被告各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拆迁协议书、(2013)都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有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有本院经原告申请同新都街道伍冈社区相关负责人所作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庭审时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及相互猜疑对方有外遇而常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双方未能加强沟通,夫妻感情亦未能得到较好的改善,并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亦已达两年以上,故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
一、关于共同财产即70㎡和90㎡安置房及其相关费用问题,因其属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故应由双方各半所有,但被告擅自将90㎡安置房的指标转让给他人,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对其自身行为负责。现原告要求70㎡安置房归其所有,90㎡安置房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已预扣的房款及尚未领取的剩余补偿款,原告要求均按70∶90的比例进行分配,亦不损害被告的权益、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至于尚未领取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归双方各半所有。
二、关于被告所述的债务问题,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均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债务暂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
三、原告对被告已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及临时安置补助费,表示不再主张权利,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柏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二、因双方婚后共同所有的房产被拆迁所享有的位于盐城市城南新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河以南(XX城安置区)中低价位70㎡的安置房指标归原告柏某享有,90㎡的安置房指标归被告丁某享有,安置单位已预扣的安置房款人民币35万元及尚未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9399元,均由原、被告按70∶90的比例分配。自2014年6月起,双方依法共同享有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双方各半所有。
三、双方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
审判员 张登太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XX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