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鼓行初字第29号原告殷军生,男,1954年9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封顶,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住所地本市定淮门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车道正,局长。委托代理人尤垒,男。委托代理人严欢,女。第三人周永利,男,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殷军生诉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下称鼓楼公安分局)、第三人周永利公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军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封顶,被告鼓楼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尤垒、严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终结。被告鼓楼公安分局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鼓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鼓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对周永利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1.案发经过一份;4-2.查获经过两份;5.现场笔录一份;6.宁公物鉴(检)字(2012)8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对殷军生、李明锅、李庆友、郝浩、周永利、侯承有、毛爱庆、杨信平、邱进贵、的询问笔录;8.视频音像资料。被告提交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殷军生诉称:原告系鼓楼区龙凤花园业主,一贯奉公守法,与邻里相处融洽。2012年5月1日,南京养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养元物业公司)朱菊花等人为了阻止小区新物业入驻将大门封闭,业主们进出不得。上午9点20分左右,朱菊花等人安排保安队长侯承有、周永利和保安郝浩、李明锅等人不分青红皂白大肆殴打欲出门加班的本案原告,导致原告头部、胸背部、面部破损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衣服被撕破。原告的伤情后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经原告一再要求,被告不得不作出鼓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9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周永利处以五日行政拘留。原告认为,该处罚实属畸轻,系适用法律错误,且认定事实亦有错误之处。首先,认定事实错误,处罚决定书称,“���区业主殷军生在南门处与养元物业的保安发生口角”此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日原告欲出门去单位加班,保安周永利等人不由分说,将本人拖至隐蔽处大肆殴打,何来发生口角一说?处罚决定书凭空捏造口角一节,有为违法犯罪之人开脱、包庇之嫌。其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从重处罚”条款。事发当时,养元物业公司员工在经理朱菊花的组织指使下由周永利、李明锅、郝浩、侯承友、李庆有、毛爱庆等人一拥而上、对原告直接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这是一种结伙行为。依法理当对周永利等人处以“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综上,被告对周永利等殴打本人一案的处罚违法,请求判令:1.撤销鼓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90号行政处罚;2.被告就周永利等殴打本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视频音像及相关截屏;2.鼓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龙凤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鼓楼公安分局辩称:首先,我局对周永利等人殴打殷军生一案查处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12年5月1日9时许,因南京市鼓楼区龙凤花园的养元物业公司遭小区业委会解聘,新的物业公司恒科物业公司接管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养元物业公司保安李庆友等人在小区南门处把守南大门不让恒科物业公司人员进入小区,在此期间,小区业主殷军生在南门处与养元物业公司保安发生口角,后李明锅、郝浩、李庆友、周永利等人对殷军生实施殴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音像资料等证据证实。李明锅、郝浩、李庆友、周永利等人的行为已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后,我局决定对以上四人依法予以处罚,李明锅行政拘留五日,郝浩行政拘留三日,李庆友行政拘留三日,周永利行政拘留五日。并依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受害人殷军生,殷军生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其次,原告所提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殷军生因南大门管理问题在南门处与养元公司保安发生口角,李明锅、郝浩、李庆友、周永利等人对原告殷军生进行殴打,事发前没有预谋,当场也无人指使,故不能认定为结伙殴打他人。综上,我局在处理周永利殴打殷军生一案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状请求。第三人周永利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表示,��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周永利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4、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于原告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认为1不完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2及被告证据1-8真实性法院予以认证;原告证据1视频音像资料及截屏并不完整,仅记录了部分事发情形,对已记录部分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原告证据3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具关联性,法院不予以认证。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日,因本市鼓楼区龙凤花园小区的养元物业公司与小区业委会产生矛盾,新的物业公司恒科物业公司来接管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该小区老物业公司���养元物业公司人员把住小区南大门不让新物业公司人员进入小区。原告殷军生于5月1日上午九时许出门,在南大门处因出大门事由与养元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发生争执,养元物业公司的保安队长侯承有与原告边走边扯拉至小区绿化带处讲与原告单挑,双方在小区绿化带旁发生拉扯,后保安队员李明锅、郝浩、李庆友、周永利等赶来用拳头对原告实施击打。被告所属的汉中门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处理,并于2012年5月2日对此事立案调查,立案登记表填写为李明锅殴打他人案,调查期间对受侵害人即本案原告、行为人周永利,李庆友、李明锅、郝浩等及相关证人作了询问笔录,2012年11月14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宁公物鉴(检)字(2012)8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殷军生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音像资料等证据,认定周永利等人对原告实施殴打的违法行为成立。2013年3月15日被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向被处罚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周永利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当日,被告作出鼓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周永利送达,针对周永利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鼓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永利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提出复议及诉讼。另查明,针对养元物业保安周永利等人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一案,被告分别对���明锅、郝浩、李庆友作出了行政拘留三天或五天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应适用“从轻处罚”条款,养元物业公司保安系受侯承有指使,属结伙行为,侯承有讲“照死里打,有事我负责”,故应适用“从重处罚”条款,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要求判令撤销鼓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治安违法案件的查处属被告法定职责。2012年5月2日,被告对本市龙凤花园养元物业公司保安李明锅、周永利等殴打原告一案予以立案调查,根据调查了解的证据,周永利殴打本案原告的违法行为成立,被告针对周永利对原告实施的违法行为,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周永利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周永利等人对原告实施殴打系受保安队长侯承有指使,属结伙殴打他人的主张,被告证据中没有证实,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接警后予以立案,并对部分行为人作出了处罚,但对周永利的处罚未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以及被告在该行政处罚案件中立案登记中不规范,存在瑕疵。但以上瑕疵尚不足以影响其行政行为的有效性,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周永利作出的鼓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军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殷军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彭
审 判 员 耿予萍
人民陪审员 侯瑞琪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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