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惠行初字第4号原告邢尊贵,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滨,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士凯,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民县公安局。住所地:惠民县糖坊街。法定代表人薛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秀玲,惠民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章广国,惠民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所长。第三人邢先生,农民。
原告邢尊贵不服被告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尊贵及委托代理人苏滨、邱士凯,被告惠民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秀玲、章广国,第三人邢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惠民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惠公决字(2012)第008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邢尊贵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惠民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2、110接警经过一份。3、邢先生的询问笔录两份。4、邢尊贵的询问笔录一份。5、齐光新的询问笔录一份。6、对邢尊贵的传唤审批表一份、传唤证一份。7、证人田某的询问笔录二份��8、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二份。9、证人崔某甲的询问笔录三份。10、证人崔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11、证人邢某甲的询问笔录二份。12、证人苏某的询问笔录一份。13、证人邢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14、证人姚某的询问笔录一份。15、证人崔某丙的询问笔录一份。16、法医鉴定委托文书一份、法医鉴定书一份、送达手续二份。17、邢尊贵、邢先生、齐光新的户籍证明各一份、邢尊贵和邢先生的有无前科证明一份。18、对邢尊贵的行政处罚告知一份。19、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送达回证二份。20.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书一份、担保人保证书一份、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一份、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一份。21、滨公复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送达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邢尊贵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告邢尊贵诉称,2012年9月13日晚8点左右,原告之妻齐光新吃过晚饭出门玩,在原告家门口大街上与第三人邢先生相遇,因邢先生欠原告家的钱,原告之妻索要而发生殴斗。但是原告在家看电视,不知街上发生争执,听到吵声后出去看看,发现是原告之妻与邢先生殴斗,就用手机拨打了110。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后来李庄派出所传唤原告到派出所作了笔录,原告如实作了回答,后不知什么原因,惠民县公安局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的决定。但原告始终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另外被告的行政处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存在行政违法。故具状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惠民县公安局惠公决字(2012)第008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邢尊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邢某丙的证人证言一份。2、证人邢某丁的证人证言一份。3、证人崔某丁的证人证言一份。4、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一份。5、证人崔某戊的证人证言一份。6、证人崔某甲的证人证言一份。7、证人崔某己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邢尊贵并没有动手打邢先生。
被告惠民县公安局辩称,2012年9月13日20时许,在李庄镇聂索邢村邢尊贵的家门前的南北公路上,邢先生与邢尊贵、齐光新夫妇发生争执,邢尊贵对邢先生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邢先生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惠民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展开调查。经过详细全面询问取证,依照法定办案程序,结合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邢尊贵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我局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惠民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邢先生述称,原告邢尊贵打我的行为是违法的。请求依法维持惠民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第三人邢先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邢尊贵对被告惠民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报案人是本案的原告,因第三人与原告的妻子因纠纷发生殴斗。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确认并没有打第三人,且记录中的李某、邢本尧的妻子并不在场。对4、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不清楚。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田某不在场。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李某不在场。对9号证据有异议,他没有看见原告与第三人发生肢体接触。对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年龄大,且其没有看清楚原告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对11-15号证据无异议,证人均陈述发生争吵时其不在现场,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冲突。对1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第三人的受伤和原告无关。对17-21证据无异议。经质证,第三人邢先生对被告惠民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惠民县公安局对原告邢尊贵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对1-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发时并没有向公安机关说现场有这5个证人,根据公安机关调查情况,这5个人不在现场,且该5名证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均在现场,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其陈述的情况均不属实。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崔某甲在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时的陈述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当庭的证言陈述不真实。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与其他证人的证言之间相���矛盾,陈述不属实。第三人邢先生对原告邢尊贵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认为证人证言陈述均不属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惠民县公安局提交的1、2、17-21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是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的程序,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3-5、7-16号证据,是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伤情鉴定,能够相互印证,田某、李某、崔某甲、邢某甲均证实是原告邢尊贵在场,且原告邢尊贵与第三人邢先生发生了肢体接触,田某的证言进一步证实了邢尊贵打了邢先生一巴掌,崔某甲、邢某甲均证实邢先生的下颌肿了一个包,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邢尊贵���及第三人邢先生的事实,对3-5、7-16号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邢尊贵提交的证据,证人均说没有看见邢先生与齐光新发生肢体接触,只是相互吵骂,邢尊贵不在场,以上证言与齐光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与邢先生发生了肢体接触相互矛盾,且公安机关对原告及齐光新的询问笔录中没有显示上述证人在场,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20时许,惠民县李庄镇聂索邢村邢尊贵、齐光新夫妇与第三人邢先生,因琐事发生争吵。惠民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并受理此案。后被告依法传唤相关人员、调查取证,证实原告邢尊贵殴打了第三人邢先生。第三人邢先生的伤情后经惠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伤情属于轻微伤范围。被告惠民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邢尊贵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惠公决字(2012)第008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原告邢尊贵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邢尊贵不服,于2013年2月4日向滨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3月27日滨州市公安局做出滨公复决字(2013)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惠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邢尊贵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惠民县公安局对原告邢尊贵的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是其法定职权。被告出警后对当事人和相关证人进行了详细询问和调查取证,虽然原告不承认殴打邢先生,但这些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邢尊��将第三人邢先生打伤的事实,而且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也证实第三人邢先生确实受到伤害,程度为轻微伤,被告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惠民县公安局在作出该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取证、告知、裁决等法定程序,处罚程序合法。原告将第三人打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因此,被告依据该条款对原告做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惠民县公安局作出的惠公决字(2012)第008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惠民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的惠公决字(2012)第008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邢尊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卫卫
审判员 刘 燕
审判员 田道岐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安 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判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