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杨刚,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鸿举、戴斌,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玉柱,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琲勒、陈珉,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刚与被告徐玉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明来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徐伟、
人民陪审员徐丁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刚的委托代理人戴斌,被告徐玉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琲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刚诉称:2012年5月19日8时许,被告徐玉柱驾驶苏N×××××重型平板货车沿宁连公路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合区横梁街道雨花石村地段时,遇前方同方向原告杨刚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地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刚受伤。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徐玉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玉柱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计人民币144840.4元。
被告徐玉柱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8时许,被告徐玉柱驾驶苏N×××××重型平板货车沿宁连公路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雨花石村地段时,遇前方同方向由原告杨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地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刚受伤。杨刚被送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杨刚的伤情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原告杨刚住院12天,共用去医疗费4619元,其中被告徐玉柱支付4348.6元,原告杨刚支付270.4元。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徐玉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刚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杨刚系出租车承包经营者及出租车驾驶员。被告徐玉柱驾驶的苏N×××××重型平板货车车主系徐玉柱本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31日15时起至2012年5月31日15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玉柱除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348.6元外,还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2013年1月24日,原告杨刚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徐玉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指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杨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4月23日,司法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刚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杨刚伤后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伤后90日需适当补充营养。为做该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1560元。最终,原告杨刚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44840.4元(不含徐玉柱垫付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保险单、鉴定报告、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南京市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玉柱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徐玉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刚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徐玉柱应对杨刚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徐玉柱驾驶的苏N×××××重型平板货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杨刚的医疗费4619元、鉴定费1560元,有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和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情况、鉴定结论、本地经济状况,分别酌情确定为4740元(住院12天,每天70元,出院78天,每天50元)、1080(90天,每天12元)、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南京市出租车租赁协会出具的出租车单车月均营业收入证明、营运承包合同书予以证实,因原告未同时提供其个人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依据江苏省城市公共交通业标准和鉴定报告,认可4个月,标准为每个月3488元,计1395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述除鉴定费外各项费用计89261元,均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刚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计人民币89261元;
二、被告徐玉柱不承担赔偿责任(徐玉柱垫付的5348元由原告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2253元,由被告徐玉柱负担(原告垫付诉讼费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朱明来
代理
审判员 徐 伟
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