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74号原告邹英。委托代理人兰华开,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盛友。被告郭敏燕。邹英与郭敏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英的委托代理人兰华开、周盛友,郭敏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英诉称,2011年12月23日,邹英与邻居郭敏燕因琐事发生口角之后,郭敏燕持菜刀将邹英砍伤,致使邹英住院治疗28天。经鉴定邹英所受伤为9级伤残。故要求郭敏燕赔偿邹英医疗费29398.23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664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补偿金71596元、鉴定费2710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66.3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郭敏燕辩称,邹英陈述的事发经过认可,但口角是邹英引起的邹英有过错;邹英治疗情况不清楚;邹英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邹英与郭敏燕系同租于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跃进社区一户房屋居住的邻居。2011年12月23日14时左右,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之后,郭敏燕持菜刀将邹英左肩部、左腿部砍伤。邹英受伤当即被送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19日伤口愈合出院,出院医嘱:休息6周、继续对症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9122.23元。医院确认张某1人陪护,邹英支付住院28日的护理费2240元。经邹英委托,2012年6月28日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邹英左髋所受损伤属9级伤残。邹英支付鉴定费800元。后邹英因要求郭敏燕赔偿未果,遂于2013年1月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确认邹英的医疗费为29122.23元、营养费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66.3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71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西华街道跃进社区证明、资中县鱼溪镇政府、派出所证明,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12张,陪伴证、收条,鉴定意见书、通用手工发票,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郭敏燕持械故意致邹英受到人身损伤,对非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郭敏燕负有完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邹英提出要求郭敏燕赔偿的主张,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口角不论由谁引起,都不能作为郭敏燕持械致伤他人的合法原因,故郭敏燕提出的口角是由邹英引起的主张,不能作为邹英存在过错的依据,其该项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郭敏燕应当对邹英因此损伤而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供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邹英提出的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属于赔偿范围。邹英提出的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郭敏燕予以否认,邹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因伤导致工资收入减少;邹英提出的要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郭敏燕予以否认,邹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产生了交通费用;故邹英提出的以上两项主张,均因缺少证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2012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各方的确认及邹英的诉讼请求,对相关损失费做如下认定:根据各方的确认医疗费为29122.23元、营养费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66.3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710元;邹英住院28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28=560元;因医疗机构未确认邹英出院后需要额外护理,故邹英要求支付出院后护理费的主张,因缺少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支付护理费的情况,确定其住院28日的护理费为2240元;邹英居住于城镇所受到的9级伤残,其伤残补偿金按照统计数据及邹英的诉讼请求确认为71596元。以上费用合计112154.5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郭敏燕支付给邹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12154.5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郭敏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邹英负担144元、郭敏燕负担430元(此款邹英已经垫付,郭敏燕于履行本判决书支付义务时一并向邹英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朝晖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何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