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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刑初字第196号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环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甘M*****号两轮摩托车沿G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211线243KM+780M处时,与前方环县某某乡某某村农民杨某某事先停放在公路西侧的无号牌“五征”牌三轮汽车追尾,造成在该三轮汽车车厢后下部避雨的耿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6月14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环公交认字(2013)第0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耿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耿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李某向耿某某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1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李某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车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慕 璠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永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