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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民初字第00316号

曹淑梅与房永、郭���、徐州市贝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淑梅,郭勇,房永,徐州市贝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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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00316号原告曹淑梅,女,1963年5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平,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鹿静,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勇,男,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仇峻峰,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房永,���,1968年8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忠志,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州市贝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仇峻峰,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曹淑梅诉被告郭勇、房永、徐州市贝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淑梅委托代理人鹿静,被告郭勇及贝莱公司委托代理人仇峻峰、被告房永及委托代理人孙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淑梅诉称,2011年6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担保人为第二、第三被告,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尚欠75万元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7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被告郭勇辩称,1、被告所借汉方公司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2、原告所诉的75万元已经是房永与汉方公司之间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已经从被告方经原告公司同意转由房永承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011年11月份,被告郭勇已经将全部款项归还,其中包含房永转借的75万元,经原告公司同意,汉方公司以原告的名义与房永重新达成新的借款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于2011年11月24日消失。

被告房永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体应为汉方投资公司。2、其余事实认可第一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贝莱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公司原产生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所诉75万元,经原、被告与第三方房永同意该债务已经转让给房永,2、根据担保法的相���规定,在担保期间债务的转让,应当经担保人书面同意,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告曹淑梅先后三次共计通过银行向被告郭勇转账300万元,被告郭勇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曹淑梅出具借据,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房永和贝莱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据和《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12月2日,月利率2%,按季支付。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时,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二倍计算,延期付款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合同到期后两年。2011年11月18日、11月24日被告郭勇先后两次共计向原告曹淑梅账户转款237万元,其中225万元为偿还本金,其余12万元是被告支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民事行为。原告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主张权利,主体资格并无不当。被告郭勇借款后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对于其余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应当继续偿还。担保人房永、贝莱公司也应按照合同之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其余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已和原告达成一致意见转由房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但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本金7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期内应当按合同之���定计算,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逾期利息、滞纳金,其实质均为利息的表现形式,该部分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淑梅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本院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房永、徐州市贝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嘉丰

代理

审判员  张 晓

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