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676号
原告:傅世刚。
委托代理人:汪丽娟。
被告:项杰军。
原告傅世刚为与被告项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同年5月23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世刚的委托代理人汪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世刚起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29000元,同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该借款到2012年12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支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9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项杰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傅世刚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时间、归还日期等情况。被告项杰军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项杰军向原告傅世刚借款2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2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项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世刚借款29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29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元,由被告项杰军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万卫忠
审 判 员 陈志芳
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春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