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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1596号

丁安香与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镇红东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丁安香,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镇红东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596号

原告:丁安香,女。

委托代理人:陶著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发兰,无业。

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镇红东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万禄,该村委会党总支书记。

委托代理人:路XX,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磊,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安香与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镇红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东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安香的委托代理人陶著华、丁发兰,被告红东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路XX、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安香诉称:2001年5月,原告在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镇红东村集体审批的合法宅基地新建一栋住宅,被告以“三通一平”费用名义向原告收取10000元。后在政府有关部门干预下,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在《马鞍山日报》刊登退款公告,并先后退还该村25户以上该费用。原告见报后,立即找被告要求退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不退,且不告知合法事由。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三通一平”费用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红东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诉称其在合法审批的宅基地建造房屋不属实,实际上该宅基地是给他人使用,根据规定,农村集体组织以外的成员不能使用该土地,为此,双方协商一致,原告自愿缴纳“三通一平”费用,不存在违法情况。另外,原告缴纳该费用的时间距离其起诉时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马鞍山日报》公告的内容是有关被告对其所有资产及负债进行清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也从未向村民退还过原告所述的“三通一平”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1日,被告红东村委会收取原告丁安香缴纳的现金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三通一平费(小区配套)。2012年5月11日,被告在《马鞍山日报》上刊登公告,主要内容为根据政府批准,决定对其村所有资产及负债进行清算,告知利害关系人办理债权申报登记手续。原告见报后,认为系可以退还其缴纳的三通一平费,遂找被告要求退还此款,被告明确告知此款不退,由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发兰承认房屋系其建造,并非原告自建,其与其丈夫均不是红东村村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身份证、收款收据、《马鞍山日报》上刊登的公告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发兰庭审时陈述,被告之所以收取原告10000元,是因为丁发兰借用了原告名义在红东村所有的宅基地上自建房屋,被告收取该10000元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收取该费用没有合法根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安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安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