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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3207号

原告滕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滕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207号原告滕某甲,女,192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系原告女儿。被告王某乙,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王某丙,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石华,莱州市朱桥法律服C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滕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原告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现年89岁。我与丈夫共生有五子二女,子女均已成家立户。其中二被告分别系我的五儿、六儿。我现年事已高,常年患有类风湿关节炎、心脏病、肝囊肿疾病,整天与轮椅为伴,生活不能自理。我曾于2011年5月份起诉到贵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赡养费、护理费。但二被告因其父亲去世不履行上述判决中应尽的义务。并且我因重病缠身,身体大不如前两年,需要长期雇佣护工一天24小时照顾。除二被告外,其他五个子女均已同意每人每月出400元给我雇佣一个长期护工,而二被告拒不同意。我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二被告应当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我赡养费1130元;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我护理费400元;二被告每人承担我医疗费的七分之一。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共同辩称,原告要求的赡养费和护理费数额过高,我们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医疗费用,扣除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部分,我们同意各自负担七分之一。2011年至2013年上半年的赡养费和护理费,我们二人已经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某丁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王某丁去世。原告与王某丁共生育六子、二女,依次为长子王某戊、次子王某己、三子王某庚、四子王某辛、五子王某乙、六子王某丙、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某,长子王某戊于2009年去世,其他子女均成家独立生活。2009年,原告夫妻因赡养费纠纷将八个子女诉至本院,经(2009)莱州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2009年7月1日起,王某己、王某庚、王某乙、王某丙、王某辛、王某甲、王某某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夫妻二人赡养费900元;今后医疗费由子女各负担八分之一,子女均依判决履行赡养义务。2011年,原告夫妻因身患疾病,丧失自理能力,再次将七位子女诉至本院,请求随次女王某某生活,由其负责日常生活,由其他子女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夫妻二人护理费4000元。生活费按(2009)莱州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本院做出(2011)莱州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夫妻二人随王某某生活,由王某某照顾原告夫妻二人的日常生活,其他子女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夫妻二人护理费2000元。另查,上述两份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的子女均按判决书执行,截止2013年6月30日前,原告的子女已按判决书履行了赡养义务。2012年9月原告丈夫王某丁去世。原告多年患有心脏病、胃窦炎、类风湿关节炎等疾病,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现随王某某生活,由王某某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原告系农民,除每月国家给付的每人60元生活补贴款外,无其他经济收入。同时,原告提交原告三子王某庚、四子王某辛、长女王某某、次女王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长年患病,生活不能自理,需长期雇佣护工一天24小时照顾,每人每月同意给付400元为原告雇佣一个长期护工。经质证,二被告认为此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的身体状况,需有医院证明。庭审中,二被告同意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865元、护理费1350元,共计22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莱州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2011)莱州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年事已高,且患病多年,生活不能自理,具有一定的护理依赖。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赡养事宜,原告曾先后两次诉至本院,本院分别依法做出生效的判决书,判决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生活费450元、护理费1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用5930元,即七位子女每年共计给付原告赡养费用41510元,数额明显过高。原告提交的其他四位子女的赡养意见,不能作为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依据。考虑现在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以及二被告的负担能力,原告的赡养费用,应相应予以增加。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及当地护工标准,确定为2600元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2013年7月1日起,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每人每年各给付原告滕某甲赡养费用(生活费、护理费)2600元,款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给付1300元。2013年7月至12月的赡养费用,限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自2013年7月1日起,原告滕某甲的医疗费,扣除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部分,余额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各负担七分一。款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结算一次,结算时,原告必须出具医院或医保单位出具的医疗凭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各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50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于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