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63号
原告:陈某。
被告:张某甲。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 张旦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某起诉称,1995年原、被告在安某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原上卢某某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2001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经常参与赌博。对原告及儿子不关心,多年来儿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某是由原告一人辛苦挣钱的。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7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二、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1年9月20日生育儿子取名张某乙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婚姻关系和子女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名张某乙。双方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信任,多作沟通,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较大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旦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吴育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