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三初字第162号原告刘家卓,男,194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纪祥成,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园林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宋新兵,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君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纪祥成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家卓诉称,我于2011年6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2年8月,被告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此问题经我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能解决。为切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照《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相关批复及鲁高法函(2009)31号之规定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园林管理处辩称,第一,原告与我单位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告在60周岁以前并非我单位职工,60周岁后经别人介绍到我单位,从事季节性的临时种植花草树木工作,其工作报酬按实际的工作小时计算。即使是在工作期间,如果家中有事,原告也可自行决定不到我单位工作,无需向我单位请假,双方无法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无法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系临时雇佣的劳务合同关系。第二,原告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到我单位工作时已经超过了6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一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即终止,这种终止属法定终止情形。第三,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原告引用的规定仅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的答复,其效力低于《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不具有充分的法律适用性。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起,原告经被告队长殷厚欣介绍为被告从事割草、挖坑、栽树之类劳务,工作时间为每年春、夏、秋三季,双方间未签订书面协议,根据出勤小时数核算劳动报酬。原告每天的具体工作内容由被告队长殷厚欣根据情况确定安排,殷厚欣负责记录每人每天的工作时间。2012年8月11日7时20分许,原告在为被告从事割草工作时被案外人王岭文驾驶的鲁K×××××号轿车撞倒,致原告颅底骨折,右足踇趾、第二、三趾末节缺失。此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岭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件的民事赔偿问题经(2012)荣少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终结。2013年7月5日,原告申诉至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5日,仲裁委作出荣石劳仲案字(2013)第029号不予���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45年7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被告单位根据季节不同,按照需要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割草、挖坑、栽树等劳务,是否出勤不受被告管理。诉讼中,被告申请殷某某出庭作证,殷某某系被告单位队长,负责管理原告等工人。殷某某证实原告利用农闲时间为被告工作,按出勤小时数计算劳动报酬,家里有事无需向被告请假,原告请假有时向其打声招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2012)荣少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了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而劳务关系双方之间仅存在财产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方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本案中,原告在2011年6月到被告处从事割草、挖坑、栽树等工作时已经超过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在每年的特定时间为被告工作,按照出勤小时数计算报酬,不受被告请假销假等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限制,并非为被告提供连续性的、稳定性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的是简单的劳务对价关系,而不具有劳动关系应具有的行政隶属特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家卓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园林管理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家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君霞二0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宋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